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
住桃園身分證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同事多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 李進乾 住處吃飯聊天,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準備到另一位同事家續敘,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附載李進乾,尾隨其他同事,沿桃園縣○○鄉○○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T字路口,本應右轉,沿長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甲○○於機車行進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與李進乾說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至龍安路與長榮路T字路口,並未右轉長榮路,仍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長榮路旁水泥護欄,二人均飛落護欄外之溝渠內,李進乾因而受有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進乾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詎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與被害人李進乾說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