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即經常深夜未歸,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原告存款五十萬元全部拿走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至今亦拒不讓原告知悉其目前住所及電話;原告曾經多次寫信並請被告之兄姐勸說,惟因當時被告與其他男人同居,故毫無效果。自被告分居及離家出走,已十二年餘,原告受儘精神折磨,有妻之名,無妻之實,不願在晚年時再受精神煎熬,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未曾毆打過被告;去年原告在家包水餃時,被告自外抓了兩把砂子丟向原告臉部,原告才將被告推倒在地,但並未毆打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所以在外租屋,但仍經常回家,並無不回家之情。
(二)被告係自七十八年底離家,當時係因遭原告毆打三次才離家,並未驗傷,但眼睛有瘀血,另有一次是在住家客廳,原告揮拳毆打被告之背部,第三次是去年被告返家時,原告曾恐嚇將要毆打,並拿出準備好的鐵棒,但因被告有戴安全帽,所以原告沒打到。
(三)被告自離家之後,即從事電子廠工作,當時因怕再遭原告毆打,只要原告在家就不敢回去,七年前改做看護工,時間不固定,回家的時間及次數亦不一定。
迄目前為止均係一個人獨居,並無如原告所說和別的男人同居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曾瓊蓮曾志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係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從事看護工作,時間不固定,惟仍偶有返家,並非拒不回家云云。惟查,兩造之子女即證人曾瓊蓮、曾志強均到院同稱:其等之母即被告大約十幾年前即離家,其間曾經返家住過一陣,但又離家,迄至目前,如果其等之父即原告前往大陸探親不在家時,被告才會回家住,因他們二人一見面就吵架,所以只要原告在家,被告就不會回家等情明確,兩造對證人上開所述,亦均稱無意見,堪信屬實。核以被告每次返家,均係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故其縱使確有返家,惟對原告而言,兩造仍屬分居狀態。
二、另查,關於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離家之原因,據被告所陳,係因不堪遭原告毆打,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曾瓊蓮雖證稱曾經看過其母即被告之臉部有瘀青受傷,並聽聞其母陳述係遭其父毆打所致;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毆打過被告一次,且傷情並非甚重。被告以此為由,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長達十餘年,尚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判決離婚,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因被告離家,而處於分居狀態,迄已逾十二年,其間被告未曾返家,以求重為建立圓滿家庭,夫妻間之情感,即已因時間經過而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生活顯然已生破綻;此可由法務部提出之民法親屬篇之修正意見,亦將分居五年以上定為法定離婚之事由,可認夫妻分居逾五年以上者,應可認為婚姻確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及必要。本件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十二年,衡諸兩造目前相處之情狀,堪認確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情愛、扶持之情感,本院認兩造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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