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時,結識因案自臺灣台南看守所借提至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暫押之 黃哲峰 ,雙方互留家中電話、地址,甲○○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因在桃園縣中壢市無照駕駛缺錢與對方和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撥打電話(00)0000000號至黃哲峰家中由其弟乙○○接聽,甲○○於電話中佯稱其為臺灣台南監獄之管理員,因黃哲峰在獄中毀損他人電視,急需賠償,要求家屬立即匯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致其郵局帳戶,乙○○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向其母丙○○○取得六千元後,當日即匯入甲○○在桃園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中,甲○○旋於當日隨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郵局提領花用。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情形以書信告知在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之黃哲峰,黃哲峰即向臺灣臺南監獄政風室報告後,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台南監獄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曾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乙○○索款等情,惟否認有何佯稱其為臺南監獄管理員,因證人乙○○之兄黃哲峰毀損他人電視需款六千元賠償,而向乙○○詐騙六千元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與人發生車禍,為與人和解而身上錢不夠,向乙○○借款,黃哲峰在獄中確實毀損伊價值六百元之收音機,伊只是誇大為六千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哲峰、證人乙○○、丙○○○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執據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交易詳情查詢資料影本一件、開戶資料影本一件、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件在卷足憑,證人乙○○迭次證詞均證稱被告係告知其為臺南監獄管理員,因兄黃哲峰在獄中毀損他人電視需款六千元賠償,而要求其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在其寄予其兄即證人黃哲峰之書信中記載「約在兩星期前曾有一位叫做甲○○的獄吏打電話..,說你在獄中弄壞別人的電視急須賠償,要我們將六千元匯入他的戶頭..」等語相符,衡諸證人乙○○係寫信予其兄黃哲峰問候並請其自重,並無說謊之必要,況證人黃哲峰、證人乙○○、丙○○○與被告之間素無仇怨,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被告以前辭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甫出監即詳稱職司監獄行刑之監獄管理員,利用受刑人家屬擔心在監中之受刑人處境是否堪慮之心理,詐取財物,除侵害家屬之財產法益外,損害獄政之信譽甚大,惡性頗重,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害人乙○○之母丙○○○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且本件詐欺金額僅六千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