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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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里長,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該里雙富福德祠召開重建委員會,欲籌募重建經費,由丁○○擔任總幹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丁○○與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將該祠籌募重建經費之樂捐簿發給各鄰鄰長向居民募款樂捐,惟丁○○於將第三六冊及第四三冊之樂捐簿交予第三六鄰鄰長甲○○、第四一鄰鄰長戊○○後,竟逕自向該二鄰長取回樂捐簿,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向該二鄰居民收取樂捐款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北勢三三0之五號住處將所收之捐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迨八十九年七月間,雙富福德祠委員會負責登記捐款之財務組長庚○○於登記時,因丁○○僅交回樂捐簿卻未將樂捐款同時繳回委員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雙富福德祠重建委員主任委員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第三六鄰和第四一鄰居民收取樂捐款而未繳回雙富福德祠重建委員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里長,時常救濟幫助里民,伊所收取之樂捐款全數用於幫助里民己○○、丙○○、 陳李春桃 、辛○○等人,伊並未據為己有云云。惟查:
(一)雙富福德祠重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成立,由證人乙○○被選出擔任主任委員,其並指聘被告丁○○擔任總幹事,二人負責將樂捐簿交由各鄰鄰長代收居民捐款,惟丁○○於將第三六冊、第四三冊之樂捐簿交予第三六鄰鄰長甲○○及第四一鄰鄰長戊○○後,竟逕自向該二鄰長取回樂捐簿,自己代收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詰證綦詳,且有該祠重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第三六冊、第四三冊樂捐簿影本附卷足稽。又本院傳訊證人甲○○亦證稱:「本子原來是乙○○、丁○○拿來給我要我一戶戶去收錢,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後來我沒有去收錢,只是我自己出二千,..」、「(問:為何不自己收錢)我只跟他(指被告)說收錢很困難,...,他經過我那裡,說簿子拿給他,我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亦證稱:「有看過(第四十三冊樂捐簿),但我沒收...里長(指被告)發給我要我去收,但我沒空去收」、「我沒有主動表示不收,但他(指被告)說收款時間已到,就把本子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逕自向證人甲○○、戊○○收回樂捐簿之情,堪以認定。又第三六冊、第四三冊樂捐簿之捐款總額共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其收款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事實,亦有該二冊樂捐簿影本附卷可稽(雖部分樂捐簿內感謝狀日期係載「八十八年」,公訴人因此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收款,惟查該重建委員會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成立,且據證人乙○○證稱係因樂捐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印製之緣故,故樂捐簿內感謝狀印刷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參以樂捐簿內亦有若干感謝狀日期已以筆修正為八十九年參雜於內,縱上堪認被告收款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無訛),足證被告確有持該二樂捐簿向居民收取樂捐款共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
(二)被告收取樂捐款後,僅將第三六冊和第四三冊樂捐簿交回,並未將所收樂捐款繳回雙富福德祠重建委員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核與證人即該重建委員會之財務組長庚○○詰證之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簽發用以賠償之未兌現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款項均用於幫助己○○、丙○○、陳李春桃、辛○○等里民,因己○○打電話向伊說要自殺,伊因此借予己○○三十五萬元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己○○,其業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先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借款予己○○,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復翻稱係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借款,其前後齟齬顯難採信;況被告既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始向居民收取樂捐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間借款予己○○之事,顯與本件無關。又被告雖復辯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借款予里民丙○○云云,觀諸其借款時間,亦核與本件無關。至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送里民陳李春桃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就醫,花了二、三萬元、八十九年里民辛○○之夫過世,伊幫助捐贈幾千元云元,惟被告所收捐款高達二十三萬餘元,縱其幫助里民給予二、三萬元或幾千元,其餘款項究花費至何處?況被告僅係代收捐款,收訖後理應繳回重建委員會,並無權作任何處分,包括擅自將款項挪用幫助里民或作他用均屬不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惟查被告之職業為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里長,其擔任雙富福德祠重建委員會總幹事係義務擔任並無支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代收樂捐款既非其業務,自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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