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均執行完畢)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前胸擦傷、右上臂、左上臂、右臉頰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已指訴綦詳,並有大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其為科處拘役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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