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6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芝芭裡10鄰聖德路1段10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民國99年3月17日1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校椅裡新蓮寺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供客人以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下注與機具猜押下注,如押中即可依押中彩分累積分數後再向甲○○兌換供人暫時娛樂之玩具等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投入之押注金則歸甲○○所有。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台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6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機台內之10元硬幣6枚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科處拘役30日,今再犯本罪,是請科處被告拘役40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機台內6枚10元硬幣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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