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1號、9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進行相關處遇之計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撤回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1號99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5鄰中平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2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完成戒酒教育之心理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劃;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核發時起生效。甲○○已於同月26日收受該裁定,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上午9時至98年11月18日,屢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均未依通知前往至苗栗縣政府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教育之心理輔導等處遇計,而未完成處遇計畫。復於98年9月30日上午6時50分,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5鄰中平68之1號,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踢乙○○○,致其受有左下肢瘀血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份,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有違反上揭保護令等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五)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8年3月3日函、98年3月18日函、98年4月13日函、98年3月26日函、98年5月26日函、98年6月23日函、98年7月23日函、98年8月12日函、98年8月28日函;(六)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執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追蹤查訪紀錄表、未到達執行機關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及同條第5款之未依法院裁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乙○○○已撤回前揭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98年12月9日撤回告訴狀等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與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