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17
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晚上,在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17巷10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被告所持安非他命相片影本2張分別扣案及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所供販毒供其施用之 徐基貴 部分,業以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案件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