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長橋2鄰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鄉○○路○巷○○號前方50公尺處工寮內搜索時,因甲○○亦在現場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僅坦承於98年11月9、10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距採尿時間已逾96小時之事實。
(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H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之事實。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