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3鄰鶴岡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苗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3鄰鶴岡村73號住處,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案為警拘獲再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亦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