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坤錫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5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大埔路口時,左轉往大埔路方向行進,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拖,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駕駛前述車輛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王錦珠 沿彰化市○○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將車輛暫停讓告訴人通過前述行人穿越道,即以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腿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脛腓神經性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錦珠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國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