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達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達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立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