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淑娟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與其飼養之小狗在告訴人 梁坤瓏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外散步。詎被告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其飼養之小狗,以致該小狗於告訴人出門丟垃圾之際,突對告訴人之左小腿咬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坤瓏告訴被告梁淑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偵查終結後起訴,該署書記官於100年11月3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第10頁),而該起訴之案件係於100年11月7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7日彰檢文荒100偵8812字第484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未及審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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