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院宣示判決筆錄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6號傷害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百合花KTV」店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糾紛,詎甲○○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明知乙○○站立在該店大門旁,而手持木製棒球棍破壞該店之大門玻璃、辦公室窗戶、毛巾蒸氣機、包箱KTV機具、酒櫃及高粱酒二十三瓶等物品,再持剪刀剪斷該店之電話線,足生損害於乙○○,且使玻璃碎片飛擊乙○○臉部及手臂部位,致其受有臉部二公分淺層撕裂傷、下唇二乘以公分瘀挫傷及右上臂二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甲○○欲離去之際,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乙○○恫稱:不要繼續營業,否則要放火燒你的店等語,且再於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上開KTV店內向乙○○其嚇稱:不要再營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已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