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並非取締查處仿冒案件之專案人員,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展堂 報案時,於未審查其告訴是否合法下,即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銳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門市實施「臨檢」勤務,並於未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之情況下,逕行搜索該門市,進而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且扣押光碟片;嗣經多年纏訟,上訴人雖因歐樂公司未能證明其為著作權人,獲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蒙冤得雪,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業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受有嚴重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因訴外人歐樂公司之代理人吳展堂請求取締仿冒案件,方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針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進而發現疑似盜版光碟而予以查扣,執行過程皆屬於法有據,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且因發現上訴人有疑似販售非法重製著作物而依現行犯規定所為之逮捕行為,亦無非法逮捕之情形可言。其次,被上訴人之移送書雖誤載上訴人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然被上訴人所移送之犯罪事實,確係記載為「公然販售盜版其(歐樂)著作權所有之天銥計畫遊戲光碟」,故法條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所謂「不法侵害」可言。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歐樂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合法與否,僅為追訴之條件,非發動偵查之條件,被上訴人就本件疑似犯罪行為之偵查,並無違法之處。另上訴人雖根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0條之規定主張保安隊警員並無刑事偵查權,然該實施細則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分工之規定,對外關係上,並不具有拘束國家機關權限行使之法規性質,是縱使被上訴人所屬有違反該內部分工之規定,亦非屬於不法侵害行為。此外,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47萬6,400元,皆非必要費用,且與被上訴人之偵查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予以賠償。況上訴人雖就非法「逮捕、起訴、上訴」部分主張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然應訴乃人民之義務,且上訴人亦主張其所涉案件皆因不受理而終結,則何來名譽、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歐樂公司刑事告訴狀、臨檢紀錄、保安警察隊(逮捕)通知、上訴人及吳展堂在警局初訊筆錄、警察局移送書、執照協議、告訴人光碟封套、上訴人所賣光碟封套、唯函公司之訂單及商品買賣合約、本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4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除須公務員之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此行為須不法外,尚須損害之結果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四、經查歐樂公司曾於87年10月23日委任代理人吳展堂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刑事告訴狀,主張上訴人在其經營光銳公司營業場所內公然陳列租售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片名「天銥計劃」,請求派員前往搜索、查扣、依法偵辦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搜證報告表(即營業場所內部簡圖)、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及軟體執照協議書(中、英文)經銷合約等各1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48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經歐樂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其派員前往蒐證、發動偵查,即無不合,此觀之90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文義,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既屬廣義之司法警察(同條第1項第1款),雖非「取締查處仿冒案件」專案人員,其執行蒐集證據調查犯罪,於刑事訴訟法尚非無據,自難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0條」規定逕認其執行職務不法。再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既得逕行調查蒐證,而檢察官如欲追訴時,於告訴乃論之罪,尚須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則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僅係訴追之條件,並非偵查發動之必要條件亦明矣!本件微論歐樂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告訴狀及軟體執照協議書等資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告訴人提出告訴權證明文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其告訴權是否合法自有待檢察官及法院審認,是歐樂公司就「天銥計劃」(ARMOR.COMMAND),嗣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未經合法授權而無告訴權(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
42頁),惟被上訴人既無權審認其告訴權是否合法,則其憑歐樂公司之告訴狀發動偵查、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次查被上訴人所屬隊員會同刑事告訴之代理人吳展堂於上訴人經營門市片架上當場查獲「天銥計劃」盜版光碟1片,有筆錄2份、臨檢紀錄及軟體執照協議附表A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82頁至第84頁),自屬涉嫌公然展示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為現行犯,被上訴人依法逮捕、訊問(僅至警局,並未隨案移送檢察官),其程序亦無不合,嗣歐樂公司之軟體授權,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合法而致刑事告訴人無告訴權,然此非被上訴人所可逆料,且上訴人以吳展堂及歐樂公司負責人 洪鴻麟 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1宗第22至24頁),亦難認憑上開刑事判決,即認為被上訴人所屬隊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六、再者,被上訴人所屬隊員係以「臨檢」方式於上訴人門市查獲盜版光碟而予查扣,有臨檢紀錄表可考,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項臨檢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或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既係歐樂公司以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所屬隊員如為蒐集犯罪證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同上第535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且上訴人營業門市部僅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亦非依已定計劃所指定實施臨檢之場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宗第6頁)。且公然陳列或販賣盜版光碟亦非客觀上易生危害之場所,依照上開規定及解釋,均難謂有實施「臨檢」之正當必要。被上訴人所屬隊員未聲請核發搜索票,逕以場所臨檢方式查扣盜版光碟,自有未合。又「場所臨檢」係對場所、或物之查驗或干預,雖於場所所有人之財產權或隱私權有可能影響,然本件場所係營業門市部,本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光碟均陳列於貨架上,有臨檢時拍攝照片2幀及上訴人自行拍攝照片9幀附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原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且告訴人亦繪製營業場所內部簡圖指示盜拷光碟放置位置,依上揭照片所示並無翻箱倒櫃或棄置之跡象,又上揭臨檢紀錄表亦記載於店內片架上,當場查獲盜版光碟1片,依法查扣,屋內未有任何財物損失,有上訴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及領據各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要難認為此項臨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或隱私隱有何具體之損害。
七、上訴人請求財產權之損害金額47萬6,400元(費用項目詳如本院卷1宗第28、29頁),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屬隊員施以臨檢、蒐集犯罪證據或逮捕、訊問所生必要支出,尚於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勤務行為無涉。其餘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即上訴人主張人身自由及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而言,查被上訴人所屬隊員其逮捕、訊問既非不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名譽縱令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隊員「不法」施加而無賠償可言。至被上訴人隊員臨檢雖非合法,然本件係場所臨檢,並非人身臨檢(或對人臨檢),亦與人身自由或名譽損害無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賠償502萬6,400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5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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