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
號2樓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阿讚 (已死亡)之聲請承受訴訟人丁○○共同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母林 黃春枝 原向 陳甲寅 承租陳甲寅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二小段建號九六號建物(下稱九六建號建物)內之一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作為住所,被告因所生女兒託請 林黃春枝 照顧,而熟悉該號建物之使用狀況。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陳甲寅將原租予林黃春枝之本件房屋出售予被告,仍由林黃春枝繼續使用,業已辦妥登記。詎被告明知其所購本件房屋屬九六建號建物,該建號房屋共有人為 陳申仔陳阿水陳阿金陳阿慶陳本柱陳色蛾陳月華 等人,且本件房屋之位置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及自訴人陳阿讚(已死亡,由上訴人丁○○聲請承受訴訟)所共有坐落同小段建號九八號建物(下稱九八建號建物)之位置不同又相對立,竟意圖使丙○○、乙○○、陳阿讚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誣告稱「丙○○、乙○○、陳阿讚、 陳寅陳萬達 及不詳姓名者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早上將其共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九六建號之土造房屋拆除,涉有毀損建物罪」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亦明知丙○○、乙○○未向任何人散布指摘其偽刻印章情事,竟又虛構事實向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乙○○、丙○○、陳寅、陳萬達與甲○○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 溫妮 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遂以個人名義向市府申請修繕,詎乙○○、丙○○等見市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則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其夫宣稱告訴人(即甲○○)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云云,惟經該署檢察官傳訊被告所指之證人陳郭月雲結證稱毫無其事後,查明係杜撰,乃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復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之事證亦甚明顯,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乙○○、丁○○(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向陳甲寅購得本件房屋所屬之九六建號建物與陳寅、陳萬達、丙○○、乙○○、陳阿讚等所共有之九八建號建物及同小段九七建號建物(下稱九七建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且丙○○、乙○○、陳阿讚等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僱工拆除上開門牌號碼建物而屬三合院建築之右側建物倒塌部分,而九六、九
七、九八建號建物又係分別於二年一月及同年七月建築完成,因年代久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查無上開三個建號建物之平面圖資料,雖經該所通知各相關建物所有權人到場指示建物位置,亦無法研判九六、九八建號建物之確定位置,自難苛求嗣後才加入九六建號建物為共有人之被告清楚明瞭,況上訴人等僱工所拆除之建物係土造牆壁,與九六建號建物係土造者相符,而與九八建號建物為磚造、木磚造者不合等理由,據謂被告因而懷疑上訴人等所拆除者屬九六建號建物乃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難就被告申告上訴人等毀損房屋之行為科以誣告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八頁末行)。但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陳甲寅在原審已證陳:「(甲○○在八十五年間有向你買一戶房子?)是。這間房子本來登記的是土造屋是三合院,是宗族共有的,分給我們居住,後來在租給甲○○她們之前就改成磚造房屋,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的時候賣給甲○○的」、「(當初這間三合院是宗族共有的,你們賣給甲○○的時候,是否確實告訴甲○○你們賣哪裡一部分?)我賣給她的是租給她的那一間房間而已,大約十幾坪而已」、「(有無告訴甲○○使用的範圍?)我有告訴她就是這一間房間而已」、「(有無告訴她使用之界線?)界線就是四面牆壁」、「(你是否有告訴甲○○把三合院都賣給她?)沒有」、「(當初你將房間賣給甲○○,當時你們住的房屋是否各自使用的房間?)我們各住各的,各用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九頁),另證人 陳木柱 於第一審亦證稱:「(你是否九六建號的所有權人之一?)是」、「(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書狀原證四的圖《即九六、九七、九八等三個建號建物位置圖》,請分別圈出九六號房屋、九七號建物之位置各在何處?)已用鉛筆圈出,若面對公廳,公廳左側部分,除了左上角陳郭月雲部分是屬於九七建號外,其餘均是九六建號,公廳右側是九八建號」、「(九八建號有無拆除或是徵收?)無」、「(九六建號有無用到九八建號?)無」(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證人 陳鳳珠 並結證稱:「(你是否 陳甲乙 《『寅』字之誤載》的女兒?)是」、「(你有無住在三合院?)我從小住三合院直到十六歲」、「(提示原證四,請指出九六建號的位置?)面對公廳,左側是九六、九七建號,右側是九八建號」(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各等語,被告復不否認在其購買本件房屋之前其母已向陳甲寅承租該屋多年,且常至該屋。倘被告及證人陳甲寅、陳木柱、陳鳳珠前開所陳皆無訛,則陳甲寅於出售本件房屋予被告之前,已將該屋原為土造之建材改成磚造,且於售屋當時即將本件房屋之範圍、界線明確告知被告,而被告之母林黃春枝既租住該屋多年,被告亦常至該屋,其對本件房屋係磚造能否諉為不知?又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法研判九六、九八建號建物之正確位置,係因缺乏該等建物平面圖資料及各相關建物所有權人無法清楚指出建物位置之故,但證人陳甲寅、陳木柱均係九六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證人陳鳳珠則係陳甲寅之女,復曾居住於該建物,其等既能明確指出前開三合院包括九六、九七、九八等三個建號建物及該等建號建物之位置,則證人陳甲寅於出售本件房屋予被告時,有無告知被告前開三合院除九六建號建物外,尚包括九七、九八等二個建號建物及該等建號建物之位置?被告辯稱九八建號建物已於六十七年間因台北市政府拓寬緊臨之金龍道路而遭全數徵收拆除,故本件上訴人等所拆除者乃係九六建號建物乙節,是否實在?另原判決又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丙○○、乙○○等誹謗其偽造陳阿文等人之印章、署押,並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修繕房屋,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情,但該案件偵查時,檢察官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第一次傳訊丙○○、乙○○等人,然丙○○卻早已委任蕭介生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發函予被告,該函已記載被告冒用丙○○及其他已故共有人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修繕,涉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此與被告上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相符等理由,說明雖證人即陳阿文之媳婦陳郭月雲於偵審中證陳其未曾聽聞丙○○、乙○○等人說及被告偽刻印章之事,然苟非被告已有耳聞,何能預先得知丙○○將會有此項指摘云云,據認被告上述申告應非全然出自虛構,亦難以誣告罪相繩(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一頁末行)。惟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在於丙○○、乙○○等人究竟有無向其等親人及被告之夫宣稱,被告偽刻他共有人之印章去申請修繕房屋,被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竟仍故意誣告。似與丙○○是否於上開被告申告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即知悉或懷疑被告有該項行為無涉。且依卷附丙○○委任蕭介生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寄予被告之函所示,該函係針對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所發之內湖七支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而為答覆(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何?是否已先提及偽刻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房屋情事?又丙○○、乙○○等究竟有否向被告之夫宣稱被告偽刻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房屋事宜?均尚欠明瞭。況被告所指丙○○、乙○○散布其偽刻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房屋乙情之對象陳郭月雲及 徐明娟 ,亦均已於原審否認丙○○、乙○○等有該項行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則被告具狀告訴丙○○、乙○○妨害其名譽,能否謂其之指述非全然出自虛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亦頗值研酌。實情為何?且此均攸關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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