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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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2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其胞弟 林春輝司天維 先前有車禍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而心生不滿,乃夥同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台北市○○路○○○號司天維所開設之車行,由乙○○及甲○○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砍向躺在沙發上午睡之司天維,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右手前臂、背部、左大腿、左膝、左臀裂傷、左橈神經損傷、左肩裂傷合併左肩胛骨折,被告等見傷害得手後,旋即罷手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司天維所開設之車行,由乙○○及甲○○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砍傷司天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係依據證人 李心儀 所證:「(問:當天行兇有幾人?)前面二個,第一個比較高,一個眼睛比較大,我記得比較清楚,一進來前面二人從外套抽出長刀子,看司天維在那裡就往司天維那裡砍。他們走了之後,我後來看到外面還有車子在接應。先進來帶頭的那二人,一個比較高,一個眼睛凸的。(問:妳後來如何指認出被告二人?)印象最明顯,去認時第一眼就看出來。(問:前面進來的二人是否即是在庭的乙○○、甲○○?)是,乙○○比較高,甲○○眼睛比較大」等語(原審更二卷㈠第二四○、二四一頁),則該不詳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既在現場接應,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即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傷害罪刑,係綜合告訴人司天維之指訴,證人李心儀、 蔡偉達 之證詞、口卡照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誤。其中關於被告等究係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以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共犯中有無人喊稱「給他死」?被害人之傷勢已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共犯人數多少?除被告等外,另三名共犯為誰? 胡慶輝闕明義 有無參與傷害犯行?證人李心儀之證詞是否可採等事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另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而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著有規定。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證人司天維:「(提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十四頁筆錄並告以要旨)二月七日你是否有做指認乙○○的筆錄?」,證人司天維答:「沒錯」(原審更二卷㈡第二二頁)。嗣原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被告認為無訛。審判長接著問:「對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有何意見?」,被告乙○○及甲○○均答:「沒意見」(原審更二卷㈡第五八、五九頁);又問:「對於證人李心儀所證述之證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五頁……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她所要講的是她先生被害的情形,但她認錯人」;甲○○答:「她講的不實在」(原審更二卷㈡第六四頁),顯已間接提示司天維、李心儀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指認被告乙○○之筆錄,並非未提示;而台北縣○○鄉○○街○號前駁崁塌陷之檔案,僅載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由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技士 祁國祥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人員會勘,有台北縣平溪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北縣平財經字第四二五九號函及所附之陳情書在卷可稽,即證人祁國祥亦證稱:「崩塌事係二十八日下午發生,我曾請包商先去做警戒措施,二十九日上午包商再請工人去蓋帆布,我忙著與公路局承辦人員聯繫,至二十九日下午始聯繫得公路局人員,從未約甲○○同往會勘崩塌事,亦不知甲○○有無在現場,我原先即認識甲○○,甲○○為平溪鄉之鄉民代表」等語明確(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一六一頁)。證人 王三伯 所證上述會勘工程之餐費係由甲○○付費之語,即屬不實,不足援為甲○○有利之證明。原審縱未提示王三伯偵查中之證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其訴訟程序稍有微疵,仍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及證人司天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或僅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而無辯護人之意見;或僅被告與辯護人回答,而無檢察官表示意見之記載。此乃辯護人、檢察官未表示意見,並非原審未詢問辯護人、檢察官,原審已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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