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乙○○
10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應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擔任長虹公司與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保證凡長虹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元之限額內願與長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清償本金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嗣長虹公司承攬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稱高速公路局)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拓寬工程第四二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與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簽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委任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伊出具保證書予高速公路局以為工程之履約保證後,長虹公司因無力履約,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給付履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五元予高速公路局。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該債務應視為到期。長虹公司既拒不返還及支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七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辯稱:伊僅擔任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投資於台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建築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其法人代表,未參與台南建築公司另轉投資之台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建設公司)或長虹公司業務之執行。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乙○○」,實際係代表台南建築公司為保證,上訴人請求伊個人負保證之責,自屬無據。縱係伊個人之保證,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表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獲上訴人之同意,就系爭債務仍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至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既未於長虹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短期授信合約書或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保證,且系爭債務不符約定書所定之債權類型,伊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卸除長虹公司董事一職,就系爭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況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提供伊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該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三款,又屬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賦與保證人之任意終止權,依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即令伊應負保證之責,惟系爭約定書屬未訂有期間之保證契約,伊於董事職任滿後,已向上訴人表明不願再任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仍不負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擔任長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長虹公司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均逐年與上訴人另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於簽訂系爭申書請後,上訴人因工程履約之保證,給付高速公路局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約定書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各該短期授信合約書之文義,均屬消保法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主債務人長虹公司既為消費者,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苟認保證之被上訴人反不受消保法之保護,即與常情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有違,自應認被上訴人同受消保法之保護而有該法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已自承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系爭約定書,而該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又有悖於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於長虹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再參諸系爭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條款』……」「……立約人與貴行於現在及將來往來除本約定書外,所簽之各個授信契據……,均屬本約定書內容之一部分……」等旨,亦見長虹公司除系爭約定書外,應另簽立其他短期授信合約書或委任保證申請書,始負擔其債務。而被上訴人並未於各該短期授信約定書及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自不應責令其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之基礎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似未為「系爭約定書之相關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各款之情事,其約定應屬無效」之主張或抗辯,並據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該未經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辯論之事項,遽予斟酌謂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於法無違。其次,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與長虹公司簽訂短期授信契約書(原審卷一0八頁)之同日,另簽訂「授信種類」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系爭申請書(一審卷六0頁),而依該申請書,出具保證書予高速公路局,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始給付高速公路局履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五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長虹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是否可認為係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行為,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補償(報酬),是否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尤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求,即謂長虹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同受消保法之保護,自嫌速斷。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實務承認之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立之系爭約定書,關於「保證人等就立約人(長虹公司)因本約定書所載額度(五億元)範圍內與貴行(上訴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等均願與立約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若屬就將來可發生之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而未定期間者,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該約定對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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