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乙○○
號18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甲○○○○
AyaPhi法定代理人 李嘉瑞
指定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菲律賓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為前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不再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且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亦非任董事職務。伊於八十九年底發現公司帳目不清,俟於九十年一月間延請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Ernst&Young在菲律賓之合作事務所Punongbayan&Araullo(以下簡稱「P&A」)就伊公司之財務進行查帳,由該次查帳中發現上訴人竟違背其對伊所負委任義務,無正當理由濫行支用或匯出伊公司營運帳戶中之款項予其本人、其妻子、及與伊無交易關係之訴外人ParisUy,總計侵占款項為披索一千五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美金七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上訴人侵占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之十四筆匯款中之美金十五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於原審擴張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嗣又撤回其先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舉證僅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該報告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之真正存疑,且該報告並未實際進行查帳,僅為會計師之表達意見報告書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陳事實之真實性,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至於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而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營業費用。而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匯款確匯入上訴人之妻 陳奉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菲律賓P&A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及會計師宣誓書、菲律賓國法務部第九十五號命令、菲律賓法務部命令開庭通知、菲律賓法務部第00-0-00000號起訴決定書、菲律賓法務部第00-0-00000號起訴決定書、菲律賓地方法院首都司法區第一四八分院之拘捕令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函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查明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一板字第二四四號函附外匯匯入款交易資料明細、匯入款匯款通知及交易憑證、電匯單等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上華字第○六○號函附匯款收訖憑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十四筆款項等情,依卷附P&A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所載,系爭十四筆美金匯款,被過帳到AdvancestoOfficers-
Mr.Hu,即對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會計科目。而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再依系爭十四筆匯款結售申報書之記載可知,係以陳奉玉為申報義務人,匯款性質分別為個人所得、國外存款收回、收回對外貨款及收回投資國外股權債券不等,均與所謂的AdvancestoOfficers不符。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十四筆匯款,先係辯稱薪水、獎金、佣金,嗣後則改稱係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均與AdvancestoOfficers性質之不符,而依證人即查帳之會計師DalisayBenicoDuque之證詞,再觀諸查帳報告附表六之五千美元,依該報告記載二千五百美元係薪水(SalariesandWages),二千五百美元係BVCL的retainerfee(佣金),是姑且不論上訴人每月之薪水是否為二千五百元美金,BVCL是否應支付上訴人佣金,然此一部分與系爭十四筆匯款各有來源(AdvancestoO-fficers),且提領日期、金額互不相同,查帳報告中,BVCL亦回覆無佣金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薪水、佣金係指包含於系爭十四筆匯款內云云,自屬無據。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現任總經理LauPhooiHing證稱,經理人有利益衝突,所以不可以分配獎金,只有業務員才可以分配獎金。況上訴人辯稱獎金係按每月營業額千分之五計算,惟公司每月營業額不一,則上訴人每月之獎金金額亦非定額,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五、4、㈢所載業績獎金係每年領取稅前淨利百分之五,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每月獎金為二千五百美元云云,顯不一致。另外,菲律賓馬尼拉法務部決定書關於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曾傳訊Excel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總經理HendrikTjandra,台灣總經理AndrewLee,香港總經理LauPhooiHing(即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三人,均證稱無每月毛銷額百分之零點五佣金,此有馬尼拉法務部決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該案中,對於被指控之指名自己為受款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辯稱係支付其百分之零點五獎金,則獎金既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自與系爭十四筆匯款無關。故上訴人稱系爭十四筆匯款包含其獎金,自無足取。另查,所謂預付款,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之說明,係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既然上訴人已有採購之對象及標的,則會計科目應記載對何用途之預付款,並附以憑證,如此才能查核,何筆預付款有償付,否則,廠商既非上訴人,付與廠商之貨款,即難與對上訴人之預付款相契合,此觀查帳報告就系爭十四筆匯款記載,無法確認何筆預付款已償付,即可知上訴人任職期間,因帳目不清,無從查核。又依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 黃淑芬 之證詞以觀可知,上訴人不透過丞燕機構之例行採購程序,自行採購,且將之過帳於自己之預付款,既非對任何廠商之預付款,且由查帳報告可知,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公司支領款項之方法及金額,多且繁複,惟支付給 立凡 等廠商之款項,是否即結售系爭十四筆匯款而來,仍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舉對廠商之付款,尚難認與系爭十四筆匯款有關。此外,惟無論係薪水(SlariesandWages)、佣金(retainerfee)、預付款(Adv-ancestoOfficers-Mr.Hu),全為不同之會計科目。雖均來自上訴人公司PCIB0000-00000-0帳號,然每筆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各不相同,均分別被提領,故不得指預付款,亦含薪水、佣金,至於獎金,則更與AdvancestoOfficers-Mr.Hu顯不相符,上訴人所辯系爭十四筆匯款係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得於催告後變更為金錢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以美金給付之,依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就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匯款其中之美金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先行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起至二○○○年十一月止之總營業帳冊資料及數額,暨P&A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所憑依據之分錄簿帳簿及其憑單,以證明其所辯事實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九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又卷附查帳報告中謂:「我們未牽涉亦未進行查帳」、「我們分錄憑單之查證,僅限該公司提供者」(見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三二頁),原審未遑查明該查帳報告之可信度如何,遽以採為判斷之基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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