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依上開判決及裁定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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