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63,580元,屬基本生活所需之不動產,且處分不易,屬非資力財產;聲請人之母因中風由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無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靠兄弟救助,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8年5月12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應徵之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財產價值263,580元,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足認聲請人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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