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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