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有妨害公務前科(未構成累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7年6月9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竟仍於9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甫經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中華三路於同方向右前方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夜深疲憊於行車之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於右前方由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撕裂傷、臉部擦傷、上頷骨骨折、門牙斷裂、右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詎乙○○於聽見兩車碰撞肇事之聲音而驚醒後,未下車查看,對車禍現場受有上揭傷害之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無照駕駛,而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續駕車沿同方向逃逸。嗣經目擊民眾提供乙○○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方處理人員循線追緝,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仍逃逸離開現場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照片1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5月31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7年6月9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等情,業據渠供明在卷,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9月23日高監屏字第0940026727號及所檢附資料相符,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屬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又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90年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雖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傷逃逸罪之規定已結合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既成立肇事致傷逃逸罪,即無另成立過失傷害罪之餘地云云,惟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致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合併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上開辯解諉無可採。又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有關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體力不佳仍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勢,復肇事逃逸,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寬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一時疏忽致肇本件犯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