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3年3、4月間,見中國時報廣告刊登代辦貸款並須交付存摺以利核貸之廣告,在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之聯絡,而於93年4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電信局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當日在台北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集團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1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女現在渠等手上,需贖款始放人,致乙○○○因救女心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持其之金融卡,於93年4月13日18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小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該集團之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6,859元,分別轉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迨乙○○○於事後查證,其女安然無恙未遭綁後,始知受騙,乙○○○因而受有共計56,859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於台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小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自稱「小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說要幫伊代辦貸款,並叫伊至台北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伊就去開戶,開戶後,渠要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渠,伊就交予渠去辦理貸款,伊不知渠會利用伊上開帳戶存摺去詐騙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等,確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台北銀行中壢分行93年9月15日北銀中壢字第93600209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乙○○○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3年4月13日18時58分許,分2筆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台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共計56,859元,且被害人乙○○○係因遭人以電話聯絡,佯稱其女現在渠等手上,需贖款始放人,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台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台北銀行中壢分行93年9月15日北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按,亦堪認定為真正。
㈢、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係供存戶存提資金之使用,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故一般人均有不可輕易將存簿交予他他人,以保護其財產,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之認識。且近年來,利用金融卡轉帳詐騙事件,屢見不鮮,並為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事項,故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國人依一般生活認知能力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警詢卷所載),且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時,對於該自稱「小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可能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一事,應有所預見,且對其結果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管理處及板信銀行作業部,亦分別於93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通報被告所有之帳戶為異常交易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其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該自稱「小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意而參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本案該自稱「小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非果真擄獲被害人之女兒,或欲對被害人之女兒有何不利,而係以不實欺罔之事,來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是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詐欺行騙,助長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本不容寬貸,惟念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犯後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71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