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亞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亞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姐」之成年女子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即俗稱之「馬伕」),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從事此馬伕工作僅2日,期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品行、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