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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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洋原名徐榮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柏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國祥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柏洋僅因細故竟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以肢體衝突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國祥,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紅腫、唇開放性傷口、頭暈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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