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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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典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典霖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看見應徵工作之訊息,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田靜怡 」之人聯絡,得知該人所屬公司欲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向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再接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成興門市,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冒用甲○○友人「 阿蘭 」之名義致電甲○○,佯向甲○○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葉典霖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曹以林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典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3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業已成年,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其甫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7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 沙軍 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予不詳姓名者,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陳學良 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後段所述),其竟仍不知悔改,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斟酌告訴人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6萬元,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有上開損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2萬2、
3千元,未婚,獨居,經濟情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利(本院卷第68頁),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代價,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