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蒲朝世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江澤堪 (即 江秋 陽之繼承人)被告 江景崧 (即江 秋陽 之繼承人)被告 江杏 (即 江秋陽 之繼承人)被告 江緞 (即江秋陽之繼承人)被告 江曾循 被告 江文淡 被告 江文盛 被告 江文卿 (國外公示被告 江麗蘭 被告 林鶴庭 被告 江明錫 被告 江定曄 法定代理人 廖鳳美 被告江 永富 (即江秋陽及 江科呈 之繼承人)被告 江英 雪(即江秋陽及江科呈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湘如 受告知人 江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 江永 富、 江英雪 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秋陽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70.8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秋陽已於民國99年2月27日死亡,惟不知江秋陽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被繼承人江秋陽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依查得資料,補正江秋陽之繼承人江科呈、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為被告,嗣江秋陽之繼承人江科呈於訴訟係屬中之108年5月21日死亡,本院於108年6月4日發通知請原告陳報被繼承人江科呈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依查得資料,陳報江科呈之繼承人 江永富 、江英雪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秋陽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江永富、江英雪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渠 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江秋陽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江永富、江英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秋陽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70.8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科呈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江永富、江英雪,且均無拋棄繼承,系爭土地關於 江科丞 之 公同 共有部分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本院收文戳章)具狀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被告江杏、江曾循、江文淡、江文盛、江文卿、江麗蘭、林
鶴庭、江明錫、江定曄、江永富、江英雪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為670.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分割事宜,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江秋陽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8日員土測字第5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能取得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9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惟附圖一編號A應與編號C對調。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江邱潘 將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江琬儀,嗣因分割繼承由被告江定曄取得,請依法通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江澤堪、江緞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
人江秋陽所建房屋,分割後,房屋要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應與編號C之原分配人對調,同意分配於編號C部分等語。
㈡被告江景崧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所建房屋,
該房屋面臨福中巷,分割後,房屋要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應與編號C之原分配人對調,同意分配於編號C部分等語。
㈢被告江明錫部分:希望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位置,
分配編號A部分也可以,編號C部分分配給被繼承人江秋陽之繼承人等語。
㈣被告江定曄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磚
造平房為伊所有,分割後建物座落在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位置,現在變成道路,損失最大,只要大家賠償伊損失,伊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江杏、江曾循、江文淡、江文盛、江文卿、江麗蘭、
林鶴庭、江永富、江英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江曾循、江文淡、江文盛、江文卿、江麗蘭、林鶴庭、江明錫、江定曄及被繼承人江秋陽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秋陽已於起訴前之9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及被繼承人江科呈, 嗣江科呈 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永富、江英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江永富、江英雪等人就被繼承人江秋陽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彰化縣永靖鄉福中巷可對外通行
,其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8日員土測字第5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江定曄所有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一棟、被告江明錫所有編號B部分磚造平房一棟(使用人為被告江景崧)及被告江景崧所有編號C部分鐵皮磚造建物一棟,其餘為空地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8日員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 江景松 應更正為江景崧)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江明錫分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建物可部分保留,江秋陽之繼承人即江澤堪、江緞、江景崧3人則同意分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江定曄亦同意分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D部分,惟其稱土地南側為方便各共有人出入因此預留編號K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將導致其所有磚造平房遭拆除,希望予以補償云云,然該建物較為老舊價值不高,且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供自己使用本即損害共有人之權益,分割後即應拆除,如再要求其餘共有人予以補償顯非公允,被告江定曄之主張自屬無據,因此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共有人均得按該私設道路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福中巷,對外聯絡,尚稱允妥。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邱潘將其應有部分126分之19,於106年12月13日設定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江琬儀,其後因分割繼承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定曄等情,此有最新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江琬儀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江定曄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三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一:
┌────┬──────┬────────┬──────┬──────┐│取得人│分配取得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取得比例│備註│├────┼──────┼────────┼──────┼──────┤│江明錫│A│70.34│││├────┼──────┼────────┼──────┼──────┤│蒲朝世│B│117.24│││├────┼──────┼────────┼──────┼──────┤│江澤堪、││││││江景崧、││││││江杏、│C│││││江緞、│(公同共有取│70.34││││江永富、│得)│││││江英雪(││││││即江秋陽││││││之繼承人││││││)│││││├────┼──────┼────────┼──────┼──────┤│江定曄│D│63.64│││├────┼──────┼────────┼──────┼──────┤│林鶴庭│E│16.75│││├────┼──────┼────────┼──────┼──────┤│江曾循│F│16.75│││├────┼──────┼────────┼──────┼──────┤│江文淡│G│16.75│││├────┼──────┼────────┼──────┼──────┤│江文盛│H│16.75│││├────┼──────┼────────┼──────┼──────┤│江麗蘭│I│16.75│││├────┼──────┼────────┼──────┼──────┤│江文卿│J│16.75│││├────┼──────┼────────┼──────┼──────┤│江澤堪、││││││江景崧、││││││江杏、江││││││緞、江永││││││富、江英│││21/126│││雪(即江│││(公同共有取│││秋陽之繼│││得)│││承人)│││││├────┤│├──────┤││蒲朝世│││35/126││├────┤│├──────┤││江明錫│K│248.75│21/126│供作道路使用│├────┤(共有取得)│├──────┤(6公尺寬)││江定曄│││19/126││├────┤│├──────┤││林鶴庭│││5/126││├────┤│├──────┤││江曾循│││5/126││├────┤│├──────┤││江文淡│││5/126││├────┤│├──────┤││江文盛│││5/126││├────┤│├──────┤││江麗蘭│││5/126││├────┤│├──────┤││江文卿│││5/12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澤堪、江│1/6│1/6│││景崧、江杏│(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江緞、江│││││永富、江英│││││雪(即江秋│││││陽之繼承人│││││)│││├──┼─────┼────────┼────────┤│2│江曾循│5/126│5/126│├──┼─────┼────────┼────────┤│3│江文淡│5/126│5/126│├──┼─────┼────────┼────────┤│4│江文盛│5/126│5/126│├──┼─────┼────────┼────────┤│5│江文卿│5/126│5/126│├──┼─────┼────────┼────────┤│6│江麗蘭│5/126│5/126│├──┼─────┼────────┼────────┤│7│蒲朝世│5/18│5/18│├──┼─────┼────────┼────────┤│8│林鶴庭│5/126│5/126│├──┼─────┼────────┼────────┤│9│江明錫│1/6│1/6│├──┼─────┼────────┼────────┤│10│江定曄│19/126│19/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