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 林婉華 相對人 林婉瑢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分別經臺南小東郵局以「招領逾期」、新店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伊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始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否准所請,伊再於同年7月23日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戶址)寄送存證信函,迄仍於郵局招領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有招領逾期、遷移不明及尚在招領中之情事,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其中僅寶橋路該址經新店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至招領逾期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僅係受領郵件者暫離未返,甚或拒絕受領,實難逕認係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尚難逕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況相對人確實住居系爭戶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9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1374號函暨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考,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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