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翔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瑋翔於民國10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加入由葉浡紳(原名 葉俊 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被告所屬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浡紳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借用予被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林鍵富 及被害人 陳義 仁,致被害人林鍵富及 陳義仁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1、4、5及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或於附表二編號2、3、6及8所示時間,將現金提領出來後,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7月中旬前往桃園市○○○○道交予被告,葉浡紳並因此可抵銷對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嗣被害人林鍵富及陳義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之證述、證人葉浡紳之供述、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申請書、臉書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向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鍵富及陳義仁遭他人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係其指示葉浡紳而為;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時間提領之金錢,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交付予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 歐立夫 說他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想要繞過老婆藏私房錢,要向歐立夫借帳戶,但歐立夫的帳戶有問題,所以歐立夫轉向我借帳戶,可是我的帳戶有家人一同使用,如果歐立夫的朋友匯款進來,恰為我家人提領花用,對歐立夫不好意思,我想說剛好之前跟葉浡紳比較常聯絡,就轉向葉浡紳借帳戶,我沒有想過歐立夫在做詐騙,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幫歐立夫找帳戶使用,沒有好處,朋友間不需要有好處,我跟歐立夫認識7、8年,我們很熟,歐立夫結婚的時候,還有寄喜帖給我,他如果跟我不熟,為何要寄喜帖叫我去參加他的婚禮。我向葉浡紳借帳戶時,沒有跟他說借帳戶有任何好處,沒有說他欠我的8000元債務,可以因此不用清償,且葉浡紳於108年1月14日在士林社子島社中街1間賣土虱和藥燉排骨的小吃攤那邊還8000元給我。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金錢轉帳,是歐立夫給我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郵局帳號帳戶,告訴我要轉多少錢,我再跟葉浡紳講,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的款項,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詐欺而匯款的事情。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錢轉帳,是我跟歐立夫借,歐立夫說錢到葉浡紳那裡,我再跟葉浡紳說,請他轉帳給我。那時候我在外地生活,北部跟南部的生活費有差距,我錢不夠用,先向歐立夫借,領薪水就還他。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葉浡紳提領之現金部分,葉浡紳於107年7月間,在桃園南崁交流道我去載他時,有交給我。葉浡紳把帳戶借給我之前,有說因為他欠銀行信用卡費還有貸款的錢會自動扣款,所以帳戶內不能有現金,我說沒關係,我先跟歐立夫說之後,就先領現金出來。這幾筆現金是葉浡紳發現轉帳完還有錢,就自己提領出來,不是我叫他去領現金多少錢等語。
六、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鍵富及陳義仁分別遭他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受騙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鍵富及陳義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80001194號卷(下稱警卷1)第55、57、65至67頁】。復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葉浡紳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警卷1第19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鍵富匯款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鍵富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33113號卷(下稱警卷2)第35、41、45至57頁】、被害人陳義仁之匯款轉帳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839號函檢附被害人陳義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取財之手法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林鍵富及陳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等係遭他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未遭他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核予敘明。
(二)被告前曾向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他人詐欺匯款附表一「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葉浡紳並依被告指示,轉帳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5、7「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葉浡紳另於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金額,且將此部分提領之現金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處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葉浡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7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下稱第10503號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於2、3年前,在17直播聚會時認識被告,聚會時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後面聊天才知道他在新竹貨運工作,我沒有問過他在新竹貨運的薪水是多少。107年6月17日至27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人匯錢進來,是被告說歐立夫的朋友要藏私房錢需要1個帳戶,原本歐立夫要跟被告借,但因為被告說他的帳戶都是他家人拿著,他家人會使用帳戶,家裡需要用,無法出借,被告來問我的帳戶可否借他,我直接用LINE拍照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給被告,沒有將提款卡或存摺交給被告。被告跟我借帳戶時,沒有跟我說他學弟是誰,我在警局說知道他的學弟是歐立夫,是因為那時候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打電話問被告到底發生何事,為何我的帳戶被凍結,而且我已經被警察叫來要作筆錄。他就說他會協助我,會幫我作證,他那時候有跟我講歐立夫的名字及電話,他說我可以提供這個給警察,在警方通知我去作筆錄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發生什麼事,我的帳戶不能用,還有警察到我戶籍的家。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歐立夫這個名字,被告是說他學弟的朋友要藏私房錢,他學弟的帳戶有問題,我不知道是什麼問題,但被告的帳戶又有家人在使用,他問我有無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被告跟我要求提供帳戶時,沒有明確的提到歐立夫這個名字,那時候他說是學弟,我想都是熟識的人,朋友之間互相幫忙是可以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學弟是歐立夫。107年6月17日至27日匯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錢,就是被告開口向我借帳戶之後,被告所說的人匯錢進來的。錢匯進來之後,在6月17日13時43分轉帳23200元至別人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被告打電話來叫我把錢轉到別人的郵局帳戶,郵局的帳戶、轉帳23200元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於6月17日13時54分領1000元現金(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因為在借被告帳戶前,就已經跟他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帳戶裡面不能放錢,所以轉完之後有剩下的錢,我會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都領出來,因為那臺提款機只能領千元,所以我找了另1臺提款機,於107年6月17日15時47分領出900元現金(附表二編號3部分),這兩筆1900元的現金,我後來是全部集中才拿到南崁交流道那裡給被告。6月17日轉進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的錢是25200元,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叫我將全部的錢轉入郵局的帳戶內,只叫我轉23200元,還剩2000元在帳戶。6月18日有1筆12600元匯進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我於同1天11時44分轉帳10400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出去,是被告叫我轉出去,我不知道為何只轉10400元,是被告叫我轉多少。6月18日11時50分我轉帳700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5部分),是被告叫我轉帳的,另外還剩1500元未轉帳,我就全部領出來(附表二編號6部分),領出1500元後,沒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後來我是1次拿現金到南崁交流道交給被告。6月17日、18日各有1筆錢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之後還會有錢匯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後面幾天還會有錢匯進來。6月19日9時32分1筆25200元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轉帳1筆20715元,這個轉帳金額就是我說被告要借帳戶的朋友轉帳的金額,同1天過1分鐘我就領了4500元,因為轉完帳後我會把剩餘的錢領出來。107年6月19日下午我有轉帳1筆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前面把錢都領出來,被告說他要用錢,還要再轉,我只好先把1500元存進去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轉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我於107年7月間,在桃園的南崁交流道,將我上開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現金全部交給被告,我不是很確定詳細金額是多少,我領出來的錢就是交給被告,被告當天有給我車資500元,是我從臺中坐車到南崁交流道的統聯車資。我轉帳到郵局的帳戶或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前,沒有問說歐立夫的朋友有沒有同意我這樣轉,都是我直接跟被告談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問一下歐立夫的朋友看可不可以這樣轉。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匯進來的錢要匯到不同的帳戶,我把錢匯到郵局帳戶之前,沒有問被告這個帳戶是否為他的或是他家人的帳戶,不知道這些帳戶不是被告或他家人的帳戶;我把錢匯到玉山銀行帳戶之前,知道這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被告的帳戶,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轉到他的帳戶;我把錢匯到郵局帳戶之前,我沒有問被告既然錢進來了,我就1次全部轉出去就好,不要那麼麻煩還要分次轉帳,甚至還要領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312、315至319、321頁)。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1第17至18頁)。
(三)證人葉浡紳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陳述其於106年11月初,因更換工作,生活經濟有困難,被告借給其8000元,被告請託其幫忙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現金,曾向其表示只要幫忙轉帳及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還給被告,就能夠藉此償還昔日被告資助其之8000元,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指示其提領等情(見警卷1第10至13頁,第10503號卷第57、58頁)。惟其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11月初,向被告借8000元,被告1次出借8000元,沒有算利息。其出借帳戶,幫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前,被告沒有表示會給其任何好處、利益或者報酬,其出借帳戶,沒有獲得好處,被告沒有給其任何好處,或者送其東西。其願意出借帳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幫助過其,不是因為有什麼好處而幫忙的。當時被告僅說歐立夫的朋友需要帳戶,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問其有無帳戶可以借,被告說之前有幫過其,要其現在幫個忙。被告請其提供帳戶時,沒有說要免除其8000元的借款債務,被告之前有要其清償8000元債務,其說緩一點,因為其那時候換工作,薪資也沒有很穩定。後來其在士林1間小吃攤,清償8000元予被告,忘記清償時間,但確定有清償。該8000元與其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交給被告之現金不同,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付之現金,為其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錢。其之前於警詢、偵查和本身案件在法院審理時,表示出借帳戶及幫忙轉帳,就可以不用還向被告借的8000元,是自己誤以為這樣子該8000元就可以不用還,當時覺得幫忙完就沒事了,所以其是誤以為。而其於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前,已告知被告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帳戶內不能放錢,所以轉帳後,若帳戶內有剩下的錢,其會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都領出來,其才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並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全部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308至317、320至321頁)。而參以證人葉浡紳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計4筆匯入你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每次聽從翁瑋翔指示轉帳後,即另外再將剩存之存款提領出來?)因為我的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有設立自動繳費扣款之機制,主要是繳付我申辦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即是我提供印有小叮噹圖樣之信用卡)卡費,而因為我當時約有5萬元左右之信用卡卡債,為避免朋友翁瑋翔要求我幫忙匯款之4筆款項遭銀行扣除,我才每一次都有提領的紀錄。」等語(見警卷1第13頁)。且證人葉浡紳於其所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案件審判時,已陳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認為其幫忙轉帳、提領等行為,可藉此抵銷被告借予其之8000元債務,惟被告做完相關筆錄後,打電話向其表示渠什麼時候說過錢不用還,最好有那個借錢不用還的,於108年1月14日其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55頁)。又證人葉浡紳所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08年4月8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則證人葉浡紳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倘其確係因被告以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依被告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且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行為,得抵銷其對被告之8000元債務為由,致其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提領現金等行為,證人葉浡紳應會不滿被告令其牽涉其中,且遭本院判處罪刑,理當據實證述被告對其所為之言行,實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葉浡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僅係單純無償請求其幫忙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為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不曾向其表示可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利益、報酬或得以抵銷其積欠被告之8000元債務。且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具有自動扣款功能,帳戶內若有餘額將遭銀行自動扣款,其乃在依被告指示轉帳後,自行將帳戶內剩餘金錢提領出來,而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且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全數交付予被告,並非依被告指示,逐一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意旨認證人葉浡紳因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及為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轉帳與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得抵銷其對被告之8000元債務,尚非可採。
(四)證人歐立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是被告在中山國小當替代役時認識的,當時我五、六年級,那時候我們會聊天,因為他跟我小時候玩到大的朋友認識,是鄰居的哥哥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在中山國小當替代役多久,只知道我畢業,他還在做。我畢業之前沒有留被告的聯絡方式或地址,畢業後我沒有去找被告,也沒有聯絡,但去年(107年)被告用LINE聯絡我說要賣藥、賣「糖果」二級安非他命。我現在沒有被告LINE的聯絡方式,我去年除了有被告的LINE之外,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我國小畢業後沒有留被告的聯絡方式,不知道為何被告去年有辦法找到我。那時候被告來加我LINE好友,我看到認識的,就按確認同意加入,我沒有告訴被告我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加我好友。我忘記被告加我好友後,馬上傳LINE給我,還是隔幾天才跟我聊天,那時候他問我要不要拿、要不要賣毒品,我說我不要賣藥,之後,我們就都沒有再聯絡了,我就最痛恨那種東西。最後1次被告跟我聯絡是107年的時候,幾月我忘記了,我們聯絡後,沒有見面。我臉書帳號暱稱為「歐拉拉」,不曾經使用過「晨祥」的帳號,不曾在臉書上賣過東西,沒有賣過藍芽的音箱、小海螺的喇叭,不認識本案被害人陳義仁、林鍵富。被告去年用LINE只有問我安非他命的事情,不記得聯絡的時間。我沒有在去年的5、6月間,跟被告說我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我朋友要收錢,因為我朋友無法提供自己的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帳戶,幫我朋友收匯款進來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錢、被告沒有跟我見過面、沒有拿存摺、提款卡、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在去年5、6月時是做什麼工作,去年1月到6月這段期間,我沒有借錢給被告或我向他借錢,我們沒有金錢往來。我名下有1個 鳳山 三民路 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在使用,以前繳保險使用的。 歐文藻 是我阿公,歐文藻名下郵局帳戶是他在使用,但我之前有拿他的卡去領錢1、2次,大概使用1、2天。我之前有在財神娛樂簽賭,以APP軟體或網站簽賭都有,我使用手機的話就用APP簽賭,用電腦就以網站簽賭,兩個都有下注過,我簽賭很久了,申請有過的時候就開始簽了,我於106年結婚,應該是在結婚那年簽賭的。我加入財神娛樂會員時,他們沒有要求我提供1個帳戶作為儲值或中獎彩金的匯入帳戶,是我中獎的時候才叫我提供。我在財神娛樂APP或網站上賭博,只有去年5、6月贏1次20幾萬元,之前小小押都是輸錢。賭博的方式是下注前要先儲值賭金,我儲值賭金的方式是7-11的序號或用無摺存款,財神娛樂APP會給我1組帳戶,然後叫我存過去;不然就是1組序號叫我去7-11打,我是以無摺存款儲值點數。我忘記我在財神娛樂的帳號密碼為何,太久沒有用,之後不給我登入,整個帳號鎖起來,我在財神娛樂的暱稱是「嘛拉」。我是簽六合彩二、三、四星,中獎是連碰的,二、三、四星都有中,中二星1注4000多元,牌支簽1支二星要80元,加來加去3個號碼看有幾組,四星4個號碼,四星就1組而已,三星、四星簽1支各80元,可以簽零點幾,三星簽中,彩金是7萬多元,四星簽中加一加100多萬元。「(問:六合彩都是星期二、四、六開獎?)有時候也會星期一、三、日,星期五不會。」、「(問:你所簽賭的財神娛樂網到底開獎的時候是?)比照香港,有時候會開禮拜
一、三、日,他不一定,可以去查,有時候禮拜六沒有開就禮拜日開,有時候禮拜二沒有開就禮拜一開,有時候禮拜四沒有開就禮拜三開。」、「(問:賭金你中之後多久會給你?是開獎當天還是第二天?)那時候我申請的時候...我也忘記了,我知道沒有很久,沒有超過2、3天。」、「(問:你剛說你簽賭後二、三、四星都有中獎,是否記得你中獎那時候開獎是星期幾?)忘記了。」、「(問:開獎之後你知道你中了,你要怎麼去申請讓他匯錢?)有線上客服,我跟他講說我要提領,他叫我傳帳號給他,程式裡面就有線上客服,網路也有,我那時候是用APP,我傳帳戶給他,他說要分次給我。」、「(問:有說分幾次?)沒有。」、「(問:你賭了一段時間,但你只有中1次,而且中大條的,所以你應該很有印象你中多少錢?)我中20幾萬,我後面還有繼續玩,沒有全部領出來,我不知道花了幾千元繼續玩。」、「(問:你中的錢他會全部都匯給你,你繼續玩應該用那個錢繼續儲值?)沒有,我跟他說我要留後面的尾數。」、「(問:你也知道你應該要留多少尾數,你留多少?他匯多少給你?)我也忘記匯多少,要看領的金額,因為我自己一拿到錢就拿出來花。」、「(問:他應該會告訴你中彩中多少?)他傳給我的彩金是說我中20萬。」、「(問:照理講他應該要匯給你20萬,他有告訴你他匯款要從何時匯到何時?)沒有。」、「(問:不然你怎麼知道他有無匯給你足額?)沒有,因為我有續押。」、「(問:你續押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因為贏錢我亂押了,反正那些錢是中來的,我又沒有差。」、「(問:你押的方式多少,你是跟客服說扣多少錢留在他那邊,剩下匯給你?)他沒轉給我之前我就一直押了,我那時候押百家、六合,我什麼都押,反正這麼多錢。」、「(問:一般我們去押注都是用網站上裡面儲值的點?)對,中的也是還會在裡面。」、「(問:中了的錢20萬是直接加在你的點數裡?)對。」、「(問:但你不是說他要匯給你錢,這樣就不對了?)先加裡面,我才跟他說我要用匯的,我已經看到上面有寫了,我才說我要提領。」、「(問:你總要告訴他你要提多少,不然他怎麼知道匯多少給你?)我跟他說提領20,可是之後我錢不夠,因為我一直押注,我第一天晚上就輸了1萬多。」、「(問:1萬多應該也是從你的點數扣?)對,所以我不知道全部領多少。」、「(問:你的點數後來扣完了?)對,就是領完了。」、「(問:何時扣完?)當月20日我進去就連1元都沒有了,因為那時候我還想要玩。」、「(問:6月20日之前他到底匯多少錢給你?)我忘記了,我要看本子才知道,因為我一提領就去付一些有的沒的錢。」、「(問:你是用APP跟他聯繫說你要領這20萬元,他說會分次匯給你?)對。」、「(問:他有跟你說在哪幾天匯多少錢給你?)沒有。」、「(問:
你說分次匯,他每次匯完會通知你他有匯款?)匯完會通知說已經轉入你的帳戶。」、「(問:會跟你講有多少錢轉入?)會,例如匯10000元,他會說10000已經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已經出售到你的帳戶裡面。」、「(問:所以你才會馬上知道有錢進你的帳戶,你把他領出來?)對。」、「(問:你當初跟客服說你要領多少錢?)原本我跟他說要全部領,他沒有扣,我就一直押了。」、「(問:沒有扣是什麼意思?)匯之前會先扣,匯1次扣1次,慢慢扣。」、「(問:你的意思是你要全部提領20萬,但他實際上匯10000給你之後,他會在你點數上扣10000,是這個意思?)他會先扣,扣完才會匯到我的帳戶。」、「(問:你是否同時提領跟用點數押注?)對,他們也是扣完。」、「(問:就是你邊押注他邊提領錢?)對。」、「(問:你說你到最後6月20日登入裡面已經沒有點數了?)對。」、「【問:(提示本院卷第111、113頁證人歐立夫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6月14日20時17分54秒25200元那筆是嗎?】對。」、「(問:107年6月14日22時42分19秒63000元這筆是嗎?)是,我有提1次6萬的。」、「(問:107年6月15日12600元是嗎?)1、2萬的都是。」,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7日13時43分23秒,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23200元,也是我中六合彩的彩金,同1天21時37分14秒提款36400元是我領走的,因為我中獎了,我把錢領出來,我還有欠監理站錢,他會給我扣錢。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8日11時44分34秒,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10400元,也是我同1條中六合彩,財神娛樂說要分次給我,107年6月18日12時18分33秒,卡片提款10000元,107年6月19日8時56分14秒以網路跨行提領200元,這是我領的。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10秒,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20700元,一樣是中六合彩的彩金,107年6月19日11時21分52秒、18時18分42秒、19時23分01秒,以網路跨行提領900元、500元、512元,107年6月19日23時25分38秒,以卡片提款20900元,都是我提領的。「(問:6月15日的12600元、25200元、6月16日的25200元、107年6月17日13時43分23秒的23200元、107年6月18日11時44分34秒的10400元、107年6月19日10時06分10秒的20700元,那下面的2000元是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領過2000元的,最少都領10000元。」、「(問:你不是說你6月20日就沒錢了?)對,我20日進去裡面就沒有錢了。」、「(問:那6月22日25200元這筆是不是?)是,因為我知道2、3萬的都是,我6月20日進去裡面就都沒有錢了。」、「(問:6月22日這筆是嗎?)是。」、「(問:所以這幾筆都是財神網站匯給你的彩金?)對,可是我那時候20日進去我是沒有點數在裡面的,我不知道他是已經把手續辦好匯出還是怎樣。」、「(問:你是何時無法再登入進去?)月底30日之後就無法再登進去了。」,我中獎的20幾萬,財神娛樂是匯到我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我阿公的郵局帳戶,因為我的郵局帳戶有匯不進去的情形,我就拿我阿公的帳戶來領彩金,我忘記我的帳戶是收了多少錢以後才不能用的,那時候我要存錢進去不能用。我不認識 葉俊煌 ,我不知道為何葉俊煌會在107年6月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是中六合彩,不知道為何葉俊煌會在107年6月間匯錢到我爺爺的帳戶,那時候我跟財神娛樂說我帳戶不能用,我換帳戶給他。「(問:既然你也不認識葉俊煌,葉俊煌也不認識你,但是你卻認識翁瑋翔,翁瑋翔也說是因為你的要求,他才叫葉俊煌匯錢給你?)不關我的事。」、「(問:葉俊煌說是依照翁瑋翔的指示才把人家匯到他帳戶裡面的錢匯到你跟你爺爺的帳戶,你對這些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209至239頁)。
(五)證人歐立夫固證述其自國小畢業後,即未與被告有所聯繫,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或地址,亦未給予被告其之聯絡電話,於107年5、6月間不曾向被告聯繫借用帳戶,最後1次與被告聯繫係於107年間,被告主動加其為LINE之好友,欲販賣毒品予其而以LINE聯繫,遭其拒絕,且雙方聯繫後,均未見面。附表二編號1、4、7所示由證人葉浡紳自系爭彰化銀行轉帳至證人歐立夫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其於107年5、6月間在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中獎20多萬元,財神娛樂分次匯給其之部分中獎彩金云云。惟證人歐立夫若未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給予被告其之聯絡方式,被告如何能夠在數年未聯絡證人歐立夫之情形下,主動聯繫加證人歐立夫為LINE之好友,又豈會在不甚瞭解證人歐立夫近幾年發展、背景狀況下,與證人歐立夫聯繫,僅為詢問證人歐立夫有無意願購買毒品,證人歐立夫所言,顯與常情事理相違。又依證人歐立夫所述,其至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係先到7-11儲值點數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儲值點數,再以其帳號內儲值之點數下注,其中獎所贏得之20幾萬元,亦係先加到其帳號點數內,其之後才向財神娛樂簽賭網站表示要兌換成現金提領20萬元,且財神娛樂簽賭網站於匯款前,會先扣掉等值之點數,才會匯款到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後會通知其有多少錢已匯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可見證人歐立夫對於財神娛樂簽賭網站係自何時開始將中彩獎金轉換現金匯至證人歐立夫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匯款數額為何,應知悉甚詳。而證人歐立夫在鳳山三民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①於107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②於107年6月14日22時42分許有1筆63000元匯入;③於107年6月15日11時57分許有1筆12600元匯入;④於107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⑤於107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⑥於107年6月17日13時43分許有1筆23200元匯入;⑦於107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有1筆10400元匯入;⑧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許有1筆20700元匯入;⑨於107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有1筆25200元匯入,均係證人歐立夫上開所述其在財神娛樂簽賭網路簽賭六合彩中獎20幾萬元,由財神娛樂簽賭網站匯款給付之中獎彩金一節,業經證人歐立夫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8月12日儲字第1080182754號函檢送之證人歐立夫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11至113頁)。然前揭匯入證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①至⑦所示款項合計已為184800元,若加計第⑧筆款項則為205500元,早已超出證人歐立夫所述其向財神娛樂簽賭網站要求兌換成現金提領之中獎彩金20萬元數額。且證人歐立夫另證述其中獎後,邊繼續下注,邊要求轉換成現金提領,迄至107年6月20日時,其在財神娛樂簽賭網站之帳號內已沒有任何點數可供下注簽賭,則財神娛樂簽賭網站豈會於107年6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20700元,令匯款數額總計超出20萬元,並於107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繼續匯款25200元至證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證人歐立夫證述附表二編號
1、4、7所示由證人葉浡紳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其於107年5、6間在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中獎,財神娛樂簽賭網站分次匯給其之中獎彩金云云,顯難遽信。再者,證人葉浡紳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證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金錢,乃係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他人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其中一部分,且證人歐立夫係遭被告指為商借帳戶並要求轉帳之人,證人歐立夫不無可能亦涉有詐欺犯罪等罪嫌,證人歐立夫所為證述內容恐將使其面臨刑事追訴處罰,難免有避重就輕,存在較大虛偽之可能性,自難期待其得毫無保留完全據實陳述。而依證人葉浡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即已告知係渠學弟之友人要藏私房錢,學弟之帳戶有問題,被告之帳戶又有家人在使用,才向證人葉浡紳借用帳戶。證人葉浡紳於案發後,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聯繫詢問被告何以其帳戶會被凍結,並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向證人葉浡紳告知渠學弟名字為歐立夫及歐立夫之電話,讓證人葉浡紳得提供予警方。參以證人葉浡紳係將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金錢轉帳至證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應係因證人歐立夫向渠借用帳戶, 渠始 轉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經證人歐立夫告知被告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7所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被告再轉告證人葉浡紳此情,要求證人葉浡紳協助辦理轉帳,否則被告、證人葉浡紳豈會知悉證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帳號,且於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詐欺匯款後不久,證人葉浡紳即經被告通知,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證人歐立夫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證人歐立夫證述其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並非其要求被告,再由被告要求證人葉浡紳而為云云,顯非實情,洵不足取。
(六)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翁 吳令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家裡經濟狀況因為我先生生病,他沒有工作,所以我們現在是視同中低收入戶,我要照顧我先生也沒辦法工作,我兒子之前在新竹貨運任職,現在於碼頭做聯結車的工作,是家裡的經濟支柱。被告曾經申辦2個帳戶,郵局帳戶是他出生我就辦理,另1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跟他一起去辦的,申辦目的是新竹貨運當時的薪資要匯進去,他實際使用的是玉山銀行帳戶。被告2個帳戶之存款簿跟印章均留在家裡,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印章跟存款簿放在我們兩個都知道的地方,我們兩個都可以使用,申請低收入戶、要求薪資證明的時候,我會拿去影印,還有就是在南部時他直接領薪水會給我,可是他上北部後,有時候大月都沒辦法回來,他說我要用錢可以用他的存款簿跟印章去提領。他從一開始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的時候,就主動把存摺、印章放在他房間的抽屜,這不算是他自己保管,因為他有告訴我,所以我也知道,而且當時開戶是我跟他去,密碼是我設的。他上北部大月都沒有辦法回來,他爸爸這種狀況,他怕萬一我要用錢的話,所以他都放在那邊。被告把存摺、印章放在家裡,有跟我講要用錢的時候可以去提領使用,但我或我先生實際上沒有拿被告的存摺或印章去提款使用,因為他在北部,我知道北部的消費比較高,所以我盡量不去使用,除非他回來的時候拿錢給我,不然我怕他不夠用,我盡量不主動領。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放在家裡,我曾經有一段時間會去檢查存摺裡面的進出狀況,社會局會要求影印薪資證明時我會拿出來,還有剛開始他上北部我想要瞭解他的收入跟開銷,我看他存摺資金的進出狀況主要都是新竹貨運的薪水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7頁)。堪認被告係將渠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品放在其住處房間抽屜內,證人翁吳令玉亦知悉此存放處所,被告並告知證人翁吳令玉如有需要,得持存摺、印鑑章從渠玉山銀行帳戶內領錢使用。故證人翁吳令玉確實因被告事前同意,而得在不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取款使用,實際上得掌控、使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因慮及被告在北部消費較高,擔心被告錢不夠用,始不曾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取款使用。則被告辯稱證人歐立夫以友人欲藏私房錢為由,向渠借用帳戶時,因渠帳戶有家人一同使用,擔心匯到渠帳戶內之款項遭家人領走,而不方便出借,遂轉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應非子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因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知悉帳戶將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予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始避免出借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七)被告雖因證人歐立夫向渠借用帳戶,渠帳戶有家人一同使用,不方便出借,乃轉向證人葉浡紳無償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渠經證人歐立夫告知,轉指示證人葉浡紳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行為,並收受證人葉浡紳所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而證人葉浡紳上開轉帳之金錢及提領之現金,乃係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遭他人詐欺所匯款項。惟被告是否係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轉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參與詐欺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並轉指示證人葉浡紳為上開轉帳行為及收取證人葉浡紳所提領之前揭現金,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率爾認定被告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查,證人歐立夫否認曾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顯難依證人歐立夫所言,知悉其係以如何理由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係渠友人歐立夫聲稱有朋友在中國大陸投資生意,大部分的現金會轉帳入妻子之銀行帳戶,剩下的欲作為私房錢使用,歐立夫即代替朋友詢問有無帳戶能夠作為轉帳及現金取款使用,歐立夫係渠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國小替代役時認識,當時歐立夫適逢國小6年級,並表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係歐立夫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渠,渠提供予證人葉浡紳轉帳使用;證人葉浡紳提領之現金,於107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道交由渠收取後, 渠擇日 在高雄市○○路附近交付給歐立夫;證人葉浡紳轉帳至渠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當時渠金錢急用,向歐立夫詢問連繫後才借用款項等語(見警卷1第4至6頁)。參以證人葉浡紳亦證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已告知係渠學弟之朋友要藏私房錢,本案發生後,證人葉浡紳質問被告時,被告並告知渠學弟為歐立夫,且表示證人葉浡紳得將之提供予警方調查。佐以證人歐立夫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不願據實陳述之態度,自無法排除證人歐立夫係以有朋友欲藏私房錢,需要帳戶轉帳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轉帳,被告再轉知證人葉浡紳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則被告既於證人歐立夫(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6年級時,與證人歐立夫認識,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迄至107年間,應已認識約5、6年,證人歐立夫又曾就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國小,其年籍資料顯非難以查證,被告因信任證人歐立夫所稱其朋友為藏私房錢,需要帳戶轉帳及取款使用,然渠母親亦得從渠帳戶領款使用,渠遂轉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證人歐立夫通知款項已經匯入要求被告轉帳,被告乃要求證人葉浡紳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且將證人葉浡紳提領並交付予渠之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轉交予證人歐立夫,並非全然與常情相悖。證人歐立夫在未告知被告借用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匯入帳戶之款項乃遭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情形下,自難逕予推論被告係因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再者,倘若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在找尋可供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應會找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且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鑑章等物,以實際完全掌控、支配該帳戶,並極力隱匿其身分及行蹤。然其卻向熟識之友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證人葉浡紳僅以LINE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予被告知悉帳戶帳號,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又依證人葉浡紳所述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任職之新竹物流貨運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個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見警卷1第26、27、28至5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葉浡紳聯繫、往來時,並無隱瞞真實身分,甚至毫不避諱地要求證人葉浡紳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渠玉山銀行帳戶內,未試圖與證人葉浡紳所為作任何切割,且令證人葉浡紳於案發後,得輕易提供被告身分供執法機關追查,被告行為舉止,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 隱暪 真實身分,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對外多以綽號、假名往來,並以人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等情形不同,則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有可疑。
(八)公訴人雖認被害人陳義仁於107年6月18日9時54分46秒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12600元,其百分之6約為756元;被害人林鍵富於107年6月19日9時32分38秒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25200元,其百分之6約為1512元。而證人葉浡紳於107年6月18日11時50分12秒轉帳7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9日14時4分54秒轉帳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上述證人葉浡紳從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數額,約為各當天匯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錢之百分之6,該等金錢應為被告借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因此可取得之百分之6報酬,並非被告向證人歐立夫借用之款項,被告係為了該等報酬而騙取或瞞著證人葉浡紳以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使用。惟公訴人就所稱證人葉浡紳於107年6月18日11時50分12秒、107年6月19日14時4分54秒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700元、1500元,係被告為起訴所指犯行之報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且被告若已知悉證人歐立夫商借帳戶之目的,係供作為詐欺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不願出借自己的帳戶,遂轉向證人葉浡紳借用,則其理應避免自己的帳戶牽涉其中,豈有可能毫不避嫌地要求證人葉浡紳將部分屬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錢轉帳至渠玉山銀行帳戶,準此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九)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以於107年6月27日20時52分許有1筆25200元款項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證人葉浡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轉帳207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係歐文藻之帳戶);於同日22時52分許,轉帳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且證人葉浡紳為避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自動扣款,乃自行於同日22時53分許提領2000元現金;證人葉浡紳經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28日0時4分許,轉帳950元至其台銀帳戶,以為借用等資金往來情形,作為論告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之一。惟依起訴意旨,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匯款情形為附表一所示,公訴人所稱於107年6月27日20時52分許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25200元款項,其性質為何?是由何人匯入?是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具體情節為何?均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得以此部分資金往來情形,率爾遽論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十)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既可能是因證人歐立夫以其友人欲藏私房錢,需要帳戶轉帳及取款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因被告母親亦得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遂轉向證人葉浡紳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依證人歐立夫告知,轉指示證人葉浡紳將為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轉帳,並將證人葉浡紳所提領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現金轉交予證人歐立夫,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節為何,尚非無疑,要無從認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意旨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詐騙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之詐欺集團如何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等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詐騙方式│有無│││││金額││提出│││││││告訴│├──┼───┼──────┼────┼─────────┼──┤│1│林鍵富│107年(起訴書│2萬52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有││││誤載為106年│元│年6月17日14時,佯│││││,檢察官於本││裝在臉書社團販售小│││││院準備程序時││海螺喇叭,致告訴人│││││當庭更正)6月││林鍵富陷於錯誤,向│││││19日9時32分││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38秒││海螺喇叭共36個,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葉俊│││││││煌上開帳戶內。││├──┼───┼──────┼────┼─────────┼──┤│2│陳義仁│107年6月17日│2萬52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無││││10時5分3秒、│元、1萬│年6月16日,佯裝在│││││同年月18日9│2600元│臉書社團販售小海螺│││││時54分46秒許││喇叭,致告訴人陳義│││││││仁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海螺│││││││喇叭共3箱,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葉俊煌上│││││││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時間│提領或轉帳│金額│轉入帳號│├──┼───────┼──────┼─────┼────────────┤│1│107年6月17日13│轉帳│2萬3200元│郵局帳號│││時43分23秒│││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2│107年6月17日13│提領現金│1000元││││時54分21秒││││├──┼───────┼──────┼─────┼────────────┤│3│107年6月17日15│提領現金│900元││││時47分27秒││││├──┼───────┼──────┼─────┼────────────┤│4│107年6月18日11│轉帳│1萬400元│郵局帳號│││時44分34秒│││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5│107年6月18日11│轉帳│7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時50分12秒│││00000000號(戶名:翁瑋翔)│├──┼───────┼──────┼─────┼────────────┤│6│107年6月18日11│提領現金│1500元││││時50分52秒││││├──┼───────┼──────┼─────┼────────────┤│7│107年6月19日10│轉帳│2萬700元(│郵局帳號│││時6分0秒││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萬715元,│(戶名:歐立夫)│││││乃係含15元││││││手續費)││├──┼───────┼──────┼─────┼────────────┤│8│107年6月19日10│提領現金│4500元││││時7分1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