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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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臺警」更正為「新臺幣」,第6行起之被告竊得財物增列「鑰匙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之車號「650-GFY」更正為「650-GFW」,並增加「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依序於107年2月12日、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200元。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活動板手2支、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把及鑰匙1把等物,未經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其已丟棄(偵卷第9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未據告訴人陳述有何重要價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2427 號判決(109.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4 號(110.04.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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