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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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益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益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益哲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授意由其配偶林雅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欣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寶斗店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自稱「陳嘉欣」之人指示變更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宅急便,寄予「陳嘉欣」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 張維欣 」之人。嗣該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2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李浚銘 ,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分期轉帳,需前往提款機設定取消分期,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期,致李浚銘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進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6年12月22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 朱昌珉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設定取消,致朱昌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7,985元進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於106年12月22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 錢貞蓉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款項轉入警示帳戶,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始能返還該款項,致錢貞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進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朱昌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錢貞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益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浚銘、朱昌珉、錢貞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收據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此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原審判決以: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係參考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洗錢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
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等語。而認定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既已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典型應適用之犯罪類型,自應對立法目的予以尊重。
2.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則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然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3.又前述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則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訂之洗錢罪,而非單純之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規範輕重失衡之疑慮。
4.綜上所述,原審適用法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爰撤銷改判。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被害人李浚銘、朱昌珉、錢貞蓉3人,並各經多次提領,此部分屬於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詐欺集團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民事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以有3個小孩要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等語,上訴求為緩刑。然本件應改判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勞役)。又本件量刑理由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情況如前述,而被告早於
107年10月1日、11月13日即分別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調解,迄今卻僅就被害人朱昌珉部分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李浚銘部分僅給付2期,被害人錢貞蓉的部分則完全未予給付,被告未能遵守自身承諾履行調解之條件,難認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自無理由。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07,94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未履行完畢,然仍應負擔該部分之民事追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於本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姿雯、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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