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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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2罪係施用毒品罪,後四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