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之本院和解書、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某日收到行動電話之貸款簡訊,經其點選簡訊上網址連接上網頁並留下資料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與其聯絡,告知可以代辦貸款,但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美化帳戶作業等語。甲○○雖因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悉社會上多有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形,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其聽聞「吳先生」提及需其提供帳戶等語時,亦已思及帳戶可能遭對方作違法使用,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已認知詐欺集團成員之年齡、人數及具體詐騙手法)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吳先生」指示,於107年4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其原已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掛失補發,隨後即將該兩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即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吳先生」,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吳先生」。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26日12時許,假冒乙○○之表姊的女兒名義,
撥打電話給乙○○表示其急需用錢等訛詞向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東興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㈡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假冒丙○○之同事「吳小姐」名
義,撥打電話給丙○○表示其急需用錢等訛詞向丙○○施詐,致丙○○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萬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上開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而因款項均係匯入甲○○名義之帳戶內,致乙○○、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就交付帳戶之過程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107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下稱偵9380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51、121-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下稱偵2104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8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5月23日國世東臺中字第10700003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開戶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269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07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磁條卡與網銀轉帳查詢列印資料與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9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30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聯行往來通知代轉帳支出傳票與跨行通訊收信明細查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9月20日一新店字第0016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71325號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21048號卷第7-11、15頁,偵9380號卷第24-34頁,本院卷第59-65、70-73、81頁),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定: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社會個人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對之均甚為重視,從而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取得甚或任意使用;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20年來屢見於新聞報導,政府與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宣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提供帳戶時就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詐騙,也會因此導致被害人被騙報案後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交付帳戶前其就有想到可能會被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但因其當時亟需用錢,還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知被告於將上揭2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已有預見。而其就此既可預見,卻仍將上揭2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對於他人利用其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向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應尚無違背其本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臺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吳先生」並告知密碼,對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
㈢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認定: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⒉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
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⒈最初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⒉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提
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原來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由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條第3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而就此疏漏,立法院已在該院法律系統異動條文及理由-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9日)之第2條下,補列該第1、2款之立法修正理由,其中第2款之修正理由,內容即如上揭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之立法修正理由,可知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時,上揭立法修正理由自應為探求立法真意之內容。
㈢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⒈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
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 參馬耀中 ,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月,二版,第208至211頁)。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口,甚至造成我國被列入洗錢高風險區黑名單,面臨國際制裁,將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國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作為修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公約及世界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eoroffences;」⒊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目亦規定:「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⒋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
knowing』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的意義,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
⒌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
,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knowing」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sLaw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showingawarenessorunderstanding;well-informed<aknowingwaiveroftherighttocounsel>.2.Deliberate;conscious<aknowingattempttocommitfraud>.」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種,分別為:purposely、knowingly、recklessly、Negligently,此4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knowledge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l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因此可否將「knowing」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⒍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多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 許澤天 ,刑法各論㈠,2017年2月,第358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㈣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⒈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
⑴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
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⑵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
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⒉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
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除非有違憲之虞,否則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行為人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行為人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行為人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行為人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行為人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⒊另外,雖然在行為人交付帳戶之當下,特定行為可能仍未實
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特定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當其後之特定犯罪足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錢罪【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嗣經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可資參照】。
⒋就本案而言,由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藉此逃
避查緝之犯罪手法,已存在多年,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提供帳戶時就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詐騙,也會因此導致被害人被騙報案後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終使他人得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已彰顯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況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及因此會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所在,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
⒍從而,被告之行為亦具有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予「吳先生」,該帳戶並經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丙○○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㈡被告同時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洗錢罪最低法定刑僅有期徒刑2月,亦不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
,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有理由。
⒉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條項之洗錢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違誤。
⒊被告同時交付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丙○○之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與審理,已如上述,原審未能及時併與審理,同有違誤。
⒋被告有上揭所載前科,本案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應構成累犯,亦如上述。原審主文未宣告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理由中亦未見有何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但經斟酌本案及累犯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而不予加重之判斷依據。應認原審有漏未審酌被告累犯情節之違法、疏漏。
⒌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將自己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和解、調解,目前均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5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25、131、132頁)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扶養的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掃工或板模工之智識、經濟程度及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
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如上述,而本案宣判時前案已執行完畢逾5年,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致力賠償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分期賠償之期數、所需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中賠償告訴人2人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對該等財產取得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