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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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13號原告 姚銘家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565元(預告工資26,000元、資遣費360,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16,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663元(11,494×2/3=7,6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先徵收3,831元(11,494-7,663=3,831)。
另暫免徵收之7,66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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