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成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壹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被告陳斌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處,查獲被告陳斌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