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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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蘭輔佐人彭永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振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小吃店內與 徐吉興 發生口角後,彭振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敲破之酒瓶毆打徐吉興之下巴及 梁忠樟 之頭部,致徐吉興受有左下頷裂傷(8×1公分)之傷害,梁忠樟則受有左側前額部挫傷、擦破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徐吉興、梁忠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小吃店員工 賴加倚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
12、19至20、29、36至3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至25、33至34頁),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張、新永和醫院103年3月31日永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4、2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8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至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於報案之初雖指認「 彭振南 」為傷害渠等之人(見偵查卷第7、17頁),然嗣後均業已確認本件被告方為真正行為人,並表示原知悉之「彭振南」該名字係小吃店人員所告知(見偵查卷第37頁),再酌以證人賴加倚於警方前往查訪時確實表示「彭振南」為傷害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之人(見偵查卷第29頁),然依據證人賴加倚所提供之行為人基本資料為「民權路45號,民權游泳池附近」,顯與「彭振南」資料不符(見偵查卷第25頁),卻與被告之居所地一致(見偵緝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僅為上開小吃店之客人,證人賴加倚因此僅得表示被告名字之發音但無法向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及員警正確表示被告姓名之字形,實與常情相合,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當時確與告訴人徐吉興發生爭執(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及證人賴加倚原所稱之「彭振南」實為本件被告,應屬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徐吉興、梁忠樟之酒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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