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敏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敏之配偶周○○(民國102年9月1日死亡)因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2樓住院治療時,王麗敏對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心生不滿,復無法接受該院值班護理師林○○對醫療處置過程之說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該院醫學大樓12D治療室內,徒手抓傷林○○之左臉,致林○○受有左側顏面部3公分及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楊○○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王麗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中證人林○○並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至4款所列情形;另證人楊○○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較諸警詢所述更為詳盡,是上開二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不爭執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者外,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高雄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對周○○之醫療處置一事,與當時值班之告訴人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先生插管插到人都腫大、變形,沒有任何醫師來處理,告訴人在伊背後說「一切都是你造成的」,伊轉頭問為什麼這麼說,並叫告訴人拿下口罩,告訴人不肯還很大聲的叫伊進治療室,伊伸手過去想拿下告訴人臉上口罩,還沒碰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就伸手把伊的手揮開並大叫。至於告訴人臉上的傷,高雄長庚醫院要怎麼寫都可以,伊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不法動機,被告之配偶於案發當時處於生死存亡關頭,被告哀傷悲慟之際,突聽見背後有人口出「一切都是你造成的」一語,以為是告訴人所言,遂希望告訴人取下口罩把話講清楚,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始伸手欲摘下告訴人臉上口罩,當下被告亦不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臉。縱有碰到並因而不經意劃傷告訴人臉部,被告亦非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周○○因病於102年8月31日約一週前起在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2樓血液腫瘤科病房住院治療,嗣因病情危急,於102年8月30日夜間或翌日凌晨經醫護人員進行急救,完成急救處置後,被告經通知於102年8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該院12D治療室內探望周○○時,對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不滿,值班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向被告說明處置過程時,被告有伸手抓向告訴人左臉部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易字卷第4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女兒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32至33、38、41、49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伸手後尚未觸及告訴人臉部即遭告訴人揮開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左臉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告訴人求診時間為102年8月31日凌晨0時27分許,與本件案發時間甚為相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顏面部3公分及5公分擦傷」,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尚屬相符,已徵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又證人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本案衝突當天,醫療團隊對被告的先生插管急救,完成後被告到病房時情緒不穩定,講話比較大聲,因為當時是半夜,告訴人請被告進到治療室內,不要在外面大聲嚷嚷,被告一直質問告訴人說了什麼,告訴人沒有回答,只是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治療室後,伊親眼看見被告直接抓傷告訴人的左臉,告訴人的口罩掉下來掛一邊,左臉明顯有兩道傷,傷口周圍整片都紅的,被告的力道很大、很直接,速度很快,不像是要拿下告訴人的口罩。當時伊在與治療室隔一個小通道的準備室裡,透過準備室靠小通道整片透明玻璃可以看到治療室裡面,且準備室沒有門,所以伊也可以聽到治療室內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1至3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衡諸證人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其雖為告訴人之同事,然仍非至親,是否有必要為同事情誼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就本案為虛偽之陳述,已值懷疑。且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側顏面部3公分及5公分擦傷」,亦即左側顏面部3公分、5公分之擦傷各一道,合計二道傷痕;又所謂擦傷,係指人體皮膚摩擦某種物品導致皮膚破損,皮膚既有破損,即可能輕微出血,外觀明顯,且人之手指甲較皮膚堅硬,若以手快速用力抓向人之臉部,確有造成對方臉部皮膚擦傷甚至輕微出血之可能,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則證人楊○○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抓傷」後,告訴人「左臉明顯兩道傷」等語,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足認其證述內容為真,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周□□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場,伊母親確實有做出拿下告訴人口罩的動作,可是還沒有碰到,告訴人就回擊用手撥開,告訴人臉上口罩被撥掉可能是告訴人回擊過程脫落,之後告訴人馬上離開,伊根本沒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明顯傷痕云云(見易字卷第38至39、42頁)。惟被告以手抓向告訴人左臉後,告訴人左臉即受有二道擦傷,長度各達3公分、5公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屬目視即可發現之傷勢,證人周□□卻稱未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痕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已見其刻意迴護被告之心態。參以,告訴人左臉二道傷痕位於左側臉頰靠近下顎,介於左耳下方至下巴間之部位乙節,業據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則縱被告伸手欲取告訴人臉上口罩時,告訴人有出手揮擋之舉動,然告訴人既是欲阻擋被告,其揮擋方向必定往外,衡情,應不至於在揮擋時誤傷自己靠近下顎之左臉位置,亦徵告訴人左臉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抓傷無訛,證人周□□前揭所述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被告出手原意僅在取下告訴人口罩,縱伸手時不慎劃傷告訴人臉部,亦非出於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係用力快速抓向告訴人左臉乙節,業據證人楊○○證述如前,且告訴人左臉二道擦傷長達
3公分、5公分,若非出以相當之力道,應不至於造成此種長度之開放性傷口,則被告出手之目的是否僅在取下告訴人口罩而非基於傷害之意,已甚可疑。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周○○病情危急,被告認為「插管插到人都腫大、變形了(指周○○),為何沒有人來急救」(見易字卷第45頁),足認其當時對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極度不滿,情緒已甚為焦慮激動。且在告訴人試圖說明醫療團隊對周○○施行插管急救之原因係家屬未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故醫療團隊仍按醫療程序對周○○施行插管急救時(見易字卷第49頁告訴人之陳述),復認定告訴人對其口出「一切都是你造成的」,衡情,被告情緒已幾近失控,此由證人楊○○、周□□均證稱被告不斷質問告訴人何出此言乙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聽到告訴人說「一切都是你造成的」,要告訴人把口罩拿下來講清楚,告訴人不要,很兇,伊很生氣,為何對伊這麼不禮貌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等語,即可得知。在此情境下,被告既認定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在病人周○○生死交關之際,仍對病人家屬(即被告)出言不遜,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可想而知,則被告隨即以相當之力道出手迅速抓向告訴人左臉致傷,難認被告主觀上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質疑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惟其係擔任血液腫瘤科之病房護士,與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急診室屬不同部門,衡諸高雄長庚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員工人數眾多,隸屬不同部門之員工不必然相互熟識。且開立診斷證明書屬醫師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如故為虛偽記載,不僅須面臨刑事偽造文書之罪責,如經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更可能受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而不得再充醫師執行業務(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5條之1、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參照),影響重大,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急診室醫師是否僅因告訴人為該醫院之護理師,即願甘冒上開風險,為告訴人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殊值懷疑。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空言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醫療法固於103年1月29日新增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被告係在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執行業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惟經比較上開新增醫療法之罪刑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結果,上開醫療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論處,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配偶病危,認定醫護人員處置不當,復無法接受告訴人對醫療團隊處置之說明,認定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情緒激動失控,本院雖可理解,然被告將其情緒轉而向告訴人發洩,在醫療院所對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仍應非難,且被告犯後至今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更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告訴人說謊、蠻會演戲、處處逼人,好像要抄家滅族云云(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更年期症候群及自律神經失調合併焦慮症等病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明誠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53至53-1頁),又遭逢喪夫之痛,目前身心狀況不甚理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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