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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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龍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單一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路○○○○○○號託運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物品寄送至臺南仁德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犯罪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錢。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國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辦貸款,對方說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表示帳戶有款項出入,貸款較容易過關,所以伊才將帳戶資料寄出,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法將帳戶相關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經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宴菱 、 張麗雲 、 楊玉 、 莊偉杰 、 李家宏 、 陳郁雯 、 鄒佳寰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所示帳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二)金融機構放貸過程,均有一定徵信手續,並無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因信用不佳未獲核准,對前述放貸程序,自知之甚明。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已有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前揭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帳戶相關物品,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罪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被告前後接續提供之帳戶高達5個,所生之危害,顯較僅提供單一帳戶之行為人高出甚多;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關物品,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得金額高達41萬2,373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提供帳戶之部分客觀事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交付物品│├──┼──────────────────┼──────────┼──────────────┤│1│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2│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3│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下稱│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中信)│││├──┼──────────────────┼──────────┼──────────────┤│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下│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稱郵局)│││└──┴──────────────────┴──────────┴──────────────┘附表二┌────────────────────────────────────────────────┐│附表:│├──┬─────┬─────────────┬───────────┬──────┬──────┤│編號│受詐騙之人│詐術(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匯(存)入帳││││││額(新臺幣)│號││││││││├──┼─────┼─────────────┼───────────┼──────┼──────┤│1│張宴菱(提│於102年4月13日15時8分許,│102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3萬元│前述土銀帳號│││起告訴)│撥打電話予張宴菱,佯稱先前│││││││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102年4月13日17時許│1萬6,000元│││││定云云。││││├──┼─────┼─────────────┼───────────┼──────┼──────┤│2│張麗雲(未│於102年4月12日11時50分至12│102年4月12日12時36分許│8萬元│前述彰銀帳號│││提起告訴)│時之間,撥打電話予張麗雲,│││││││佯稱為其友人,因借錢買股票│││││││,無力償還,遂向其借 錢云云 │││││││。││││├──┼─────┼─────────────┼───────────┼──────┼──────┤│3│楊玉(提起│於102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10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10萬元│前述聯邦銀帳│││告訴)│撥打電話予楊玉,佯稱家裡發│││號││││生事故,急需用錢云云。││││├──┼─────┼─────────────┼───────────┼──────┼──────┤│4│莊偉杰(提│於102年4月13日17時許,撥打│102年4月13日17時7分許│2萬2,902元│前述土銀帳號│││起告訴)│電話予莊偉杰,佯稱先前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之物品,出├───────────┼──────┤││││現報帳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10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2萬1,558元│││││設定云云。││││├──┼─────┼─────────────┼───────────┼──────┼──────┤│5│李家宏(提│於102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102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2萬9,989元│前述中信帳號│││起告訴)│撥打電話予李家宏,佯稱先前│││││││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設定成│││││││重複訂購,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6│陳郁雯(提│於102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102年4月13日17時54分許│2萬9,989元│前述郵局帳號│││起告訴)│電話予陳郁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12期,需至│102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2萬9,989元│前述中信帳號││││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10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2萬9,989元│前述中信帳號│├──┼─────┼─────────────┼───────────┼──────┼──────┤│7│鄒佳寰(提│於102年4月13日16時許,撥打│10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2萬1,957元│前述郵局帳號│││起告訴)│電話予鄒佳寰,佯稱先前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