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棟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外,亦足生損害於發票之發行製作人,且若其行為得逞,當然造成國庫之損失,是亦足生損害於國庫。⑵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被告之行為動機係為圖得新台幣一千元之彩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89號被告楊金棟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棟明知其所持有民國101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號碼不詳)及發票號碼GV00000000(月份不詳)之發票,均係未中獎之發票,竟基於意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接之方式將兩張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為民國101年9-10月份,編號GV00000000號碼,並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往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2樓3號「楊梅郵局」3號窗口,向郵局櫃檯員工 朱正男 兌換中獎獎金新臺幣1,000元以行使,嗣朱正男發覺有異,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金棟坦承不諱,並有朱正男於警詢之證述、復有上開101年9-10月份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山明
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粟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