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取用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1675公克),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毛重0.17公克,鑑驗用罄0.0025公克,驗餘毛重0.167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37至38頁、第55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甲○○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衡情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