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仟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仟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仟芳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3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
4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1公里處(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操控力欠佳狀況,且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語、呆滯木僵、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不連貫及與邊緣線重疊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