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 如
被 告 傅茂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勻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勻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傅
勻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傅茂箕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由被告傅勻垣負擔
,如原告對被告傅勻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傅茂箕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
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
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
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
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
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
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
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傅勻垣異議之理由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自無根據請求被告傅勻垣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等語,其異議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故本件被告為傅勻垣、傅茂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聘僱被告傅勻
垣擔任原告之地勤職員,而被告傅勻垣經試用合格後,須至
少服務至105年9月1日,若被告傅勻垣工作2年以上未滿
3年時,則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被告傅
茂箕為其合約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傅勻垣參與原告公司電算
人員之培訓課程,卻僅工作至105年6月29日即自請離職,
違反上開約定,造成原告招募、培訓人員之損失,並增加原
告營運成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稱支出被告傅勻垣訓練費用116,810元,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計算所得之教室使用費與講
師費用;況訓練課程之講師皆為原告之員工,自無交通、供
餐費用支出之必要,而講師使用之水電費,亦應歸納於場地
成本,原告以平均月薪計算講師費用,顯有錯誤。是原告未
證明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確有上開所需之花費,且被告傅勻垣
未實際參與原告所列之全部培訓課程,亦未從中獲得專業技
術知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自無根據
請求被告傅勻垣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此外,被告傅勻
垣僅餘2個月即任滿最低服務年限3年之約定,原告請求賠
償5萬元之違約金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應酌減違約金至合
理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勻垣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聘僱被告傅勻垣擔任原告之地
勤職員,被告傅勻垣經試用合格後,須至少服務至105年9
月1日,若其工作2年以上未滿3年時,則須賠償原告5萬
元,並以被告傅茂箕為其合約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傅勻垣接
受原告培訓後,卻工作未滿3年即於105年6月29日自請離
職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簽到與受訓紀錄表、辭呈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傅勻垣參與原告公司電算人員之培訓課程,
卻僅工作至105年6月29日即自請離職,違反系爭合約之上
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①、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
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
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
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
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
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
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
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
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
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原告為國際航空運送公司,為營運國際化
,因應原告業務需求,與國際網路接軌,有招攬電算人員,
另行提供所需專業技能訓練之必要,先予敘明。
②、被告傅勻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伊可以確定
伊有參加附表一2014年4月24日以下課程,也有參加入職三
個月內之課程,只是參加之課程距離現在已4年,沒辦法確
定參加哪些;不爭執公司有安排這些課程,但實際上明細伊
不記得;前3個月時,有部分內容,他不上課,伊也知道相
關領域,伊就不會去上,因為這些課程也不是強迫要參加;
全部新進人員一起上課沒錯,但沒有強迫一定要上,如果不
去的話,就在自己辦公室做單位交辦的工作;伊於9月2日
的第1至3天上公司介紹的課程,3天後被帶到三部二課,
伊位置確定在那裡,後續就是到人事部安排上課,1個多月
後才正式回到三部二課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第76頁背面)。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表、簽到與受訓紀錄
表、電算本部新進人員專業技能基礎課程教學執行計劃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至41頁、第83至88頁),可知原
告確有安排被告傅勻垣接受專業訓練課程,並提供一段時間
供電算人員專注進修相關專業技能無疑。被告傅勻垣固仍辯
稱未實際參與所有培訓課程,及原告未實際支出所述之培訓
費用,且其未從受訓課程中獲得任何專業技術知識云云,惟
原告基於公司營運政策與所需專業技術之人才,針對所有電
算新進人員擬訂一系列訓練課程,以期培養適合公司需要之
專業技術人員,被告傅勻垣未實際參與所有培訓課程,或是
否從中獲得專業技術知識,均屬其選擇自由與主觀認定,原
告要難依據個人特殊性而個別制定培訓課程,自不得因此即
認定原告未耗費時日、資源訓練專業電算人員,被告傅勻垣
此部分辯解,非屬恰當,自非可採。
③、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日起聘僱乙方(即被告傅勻垣)擔任地勤職員,其
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試用期間內,雙方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僱
傭關係。乙方經試用合格後,須至少服務至中華民國一○五
年九月一日」;第6條約定:「乙方未依第一條後段所訂最
低服務年限而自請辭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主動
終止本合約,均應於離職日賠償甲方違約金如下:(一)工
作未滿一年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拾萬元。(二)工作一年
以上未滿二年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捌萬元。(三)工作二
年以上未滿三年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上開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已給予被告傅勻垣3個月時間充分思考
原告規模、提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會、個人生涯規
劃等一切情狀,始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合約,並接受原告
提供之專業訓練。而原告基於業務需求,為使資訊系統運作
管理順暢,確保營業秘密資料不外洩,避免人才斷層等目的
,於招募員工時,考量人力資源調度、企業運作,及重新招
募員工教育訓練所需花費等節,於系爭合約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3年,並按服務年限區段訂立違約金,已具備其存在之必
要性及合理性,且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
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應
屬有效,被告應受其拘束。
④、被告傅勻垣雖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之1
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係於102年12月30日訂約,即
在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增訂之前,自無該條之適用;且勞
動基準法第15之1條係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
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
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
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
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
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而本件原告確
實支出相當費用培訓被告傅勻垣,又負擔全部訓練成本,已
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年限3年相較,長短尚屬
適當,縱依上開規定暨斟酌服務期限與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此等條款亦非無效,併予敘明。被告傅勻垣雖一
再爭執原告所支出培訓費用成本之多寡,並提出諸多質疑,
但原告確有提供上開課程訓練,已如前述,而此原則上必會
耗費相當之成本,乃一般人所明知,且原告亦已提出相當合
理之成本計算方式以為憑據;而被告傅勻垣就此僅憑其主觀
上之意見予以爭執,卻未能提出客觀上之證據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曉諭可就此聲請專業鑑定而不為之,自難僅憑被告傅
勻垣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為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訓練課程與所
訂最低服務年限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傅勻垣此部分所辯,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⑤、據上,系爭合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均屬有效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其金額?
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
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約款有效,已認定如前。而該約款第6
條第3款約定:「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乙方須賠償甲
方新臺幣伍萬元」。足徵被告傅勻垣如已服務滿2年以上,
於最低服務期限3年屆至前因可歸責之事由離職,兩造間約
定以5萬元為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傅勻垣自102年9月2
日起任職,迄105年6月29日離職,已服務2年近10個月,
其提供勞務期間僅餘2個月餘即滿最低服務年限3年,倘若
不論任職期長短,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情形,一律給付定額違
約金,顯非持平;併參酌原告雖有支出人力、費用、時間培
訓被告傅勻垣,惟其聘請之講師為其公司內部員工,已節省
相當講師、交通、供餐等資費,再衡酌原告確有支出場地費
用授課,並予被告傅勻垣至少1個多月單純受訓之時間,及
原告再招募新進員工所需支出之費用等損害,及被告傅勻垣
工作內容之專業性、替代性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合約違約金
約款請求被告傅勻垣賠償5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比例酌減為
8,000元,始為妥適。
③、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
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
總額為限。民法第748條、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
1項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
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
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
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
,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
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
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
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
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
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
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
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其
中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傅勻垣)應覓一保證人保證
乙方若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同負賠償之責;並拋棄民
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可知被
告傅茂箕同意就被告傅勻垣於原告服務期間內之行為而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
辯之權利,據此,應認被告傅茂箕確係專就被告傅勻垣因職
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
契約之性質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保證書上所
載「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傅茂箕
應與被告傅勻垣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要屬無據,即無可採
。
④、本件人事保證為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
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對
事保證之普通保證人即被告傅茂箕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固屬
無據,已如前述。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
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
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縱保證人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
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原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傅勻垣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8,000元一節,於法有據,有如前述,若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自應由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傅茂箕給付之
。逾此部分對被告傅茂箕既無請求權,其請求被告傅茂箕負
人事保證之連帶責任,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傅
勻垣應於離職日賠償違約金,並於105年7月4日催告被告
傅勻垣給付,被告傅勻垣於105年7月5日收受,有催告函
、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支付命令卷第6、7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傅勻垣給付違約金8,000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勻垣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5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傅勻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傅茂箕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千元,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