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798號、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東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
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所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應更正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解東海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
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
數量,告訴人公司估計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
國98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被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可認定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慎行,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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