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天寶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貳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三五五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3551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
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90
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
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
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此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
即12,026元(84,890元×年息5%×2年10月),為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
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