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立暄 即 張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嗣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
○○號2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
,結果覆以:「查張立暄即張淑菁未在臺北市○○區○○街
○○○○○號2樓居住」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6年8月1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
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