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玟
被 告 雅仕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創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5,620元(包含⒈給付薪資35,000元、⒉補償未投保勞、健
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合計4,620元、⒊給付接案
獎金108,000元、⒋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168,000
元;以上總計315,620元(35,000元+4,620元+108,000
元+168,000元=315,62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上開起訴聲明⒈給付薪資35,000元之請求;並將
上開起訴聲明⒉擴張為9,318元(即補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失4,348元、補償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失1,470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3,500元至原告帳戶)。
㈣、嗣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邱創來之起
訴;另將上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即起訴聲明中有關「自10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嗣於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邱創來為被告,並
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訴
狀上載明此部分與上開請求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16
8,000元合計為210,000元)。
㈥、嗣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開有關提撥勞工
退休金3,500元至原告帳戶之請求。
㈦、核上開㈢關於撤回給付薪資35,000元、及㈥關於撤回提撥勞
工退休金3,500元至原告帳戶;及㈣關於撤回對被告邱創來
之起訴;及㈤關於追加邱創來為被告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等部分,均經被告同意,
自應予以准許。至於上開㈢關於請求補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失4,348元、補償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失1,470元(
合計4,348元+1,470元=5,818元),及㈣關於遲延利息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或擴張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已,變更後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數額之增減
,亦係重新計算之結果,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應
准許。至於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具狀就起訴聲明⒊請求給
付接案獎金108,000元部分,僅陳述其正常程序下可得之接
案獎金為298,574元等情,乃是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工程案件之承接與處理;
約定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詎料被告公司於
105年12月12日解雇原告,原告雖不同意,但自翌日起即未
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今原告因下列事由,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
㈠、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險所造成原告之損
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支
付雇主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4,348元(計算方式:10月份工
作9日應付保費767元+11月份應付保費2,558元+12月份
工作12日應付保費1,023元=4,348元)、全民健保費1,47
0元(計算方式:每月應付保費為490元,任職3個月應付
保費為490元×3=1,47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
8元(4,348元+1,470元=5,818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所造成原告無法領
取失業補助之損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
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如被告依
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於原告失業期間最長得申請6個月
失業給付168,000元{計算方式:(35,000元×(60%+20
%)×6=16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失168,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接案獎金: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除有約定原
告可按月領取薪水35,000元外,並約定原告若有對外代表公
司承接工程案件及負責相關工程之聯繫、發包等,原告亦可
分取該案件所獲利潤之三分之二為接案及結案獎金;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計承接工程總價為70萬元之『龍潭金龍
路劉先生裝潢工程』(下稱系爭龍潭案)、工程總價為71萬
元(原為65萬元後追加6萬元)之『千禧新城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千禧新城案),及由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所承接、由
原告負責聯繫、發包、工程總價為74萬5千元(原為71萬元
後追加3萬5千元)之『國塘羅清水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國塘案);而系爭龍潭案預估利潤為30.1%,故20.1%(14
1,101元)為接案、結案獎金;系爭千禧新城案預估利潤為
19.29%,故9.29%(65,959元)為接案、結案獎金、系爭
國塘案預估利潤為22.28%,故12.28%(91,494元)為接
案、結案獎金,以上總計之接案、結案獎金為298,574元,
但因原告於上開案件完工前,即已離職(未完全負責至該等
案件完成),原告僅請求上開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結案獎
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接案、結案獎金108,000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息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創來於10
6年1月13日11時22分許,透過網路,將附表所示文字,刊
登於名為「MOBILE01」網站上,致使原告就業困難,就此請
求賠償42,000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18元(5,818元+168,000元
+108,000元+42,000元=32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健保險之損失:被告公司在面
試時,即已詳盡說明,因設計師工作性質特殊,且流動頻繁
,被告公司雖支付設計師基本薪資,但因公司規模甚小,包
含老闆僅3人,且允許設計師獨立在外接案、擁有獨立工班
自行施作工程之權利,故被告公司政策認為「設計師並非本
公司專屬員工(後又改稱非屬被告公司員工),故請設計師
自行投保工會之勞、健保,公司除支付每月基本薪資外,另
給付健保費用1,000元作為貼補,是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乃是兩造達成之協議。又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均由
被告公司助理協助向工會投保勞、健保,是原告自己言明不
願且無需投保,又拒絕提供申辦勞健保所需資料予被告公司
助理,以致於無法辦理,故未為投保乃是原告自己之選擇,
自不得就此請求任何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就業保險所造成無法領取失業補助
之損失: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除如上是因原告自己不願
投保外,且原告離職後,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本不得申請失業補助,自不得
就此請求任何賠償。
㈢、原告請求接案、結案獎金:原告自到職以來,雖協助被告公
司承接系爭龍潭案、千禧新城案等二案,但系爭龍潭案,原
告先是原告與業主溝通不良,設計之圖面與業主要求不同,
幾經修正,設計圖面仍表達不清,且原告也未依其專業安排
適當工程排期,以致工班無法照圖施作,嚴重影響工期,施
作成果更是嚴重違反業主期待,經業主強烈抗議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協調,原告竟反批評係被告公司工班無法
符合其期待云云,然原告設計之圖面與其所自擬之工程估價
單報價內容不符,工程詢價內容,亦未向被告公司呈報即逕
行發包施作,更離譜的是發包施作內容,竟與工程估價內容
不同(例如壁紙貼文化石工程僅向業主估價簽約7,200元,
施作工程後,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竟高違12,000元,被告公
司不僅未獲利潤,光此項目即已賠錢數千兀),原告就此竟
僅辯稱「為了品質」,毫無反省及歉意,致使被告公司陷入
兩難,要符合原告所謂的「品質要求」,即須無端增加成本
,導致被告公司一再賠錢施作工程,血本無歸。又系爭千禧
新城案,亦因原告向業者報價明顯低於實際工程所需,以致
被告公司仍是賠錢施作,而被告公司是否同意承作該案,全
取決於原告向公司呈報之業主報價單與工程估價單,被告公
司信賴且尊重其「設計師」之專業,且原告是與業主直接溝
通者,本應相信原告應能妥善處理這類在業界普遍認為係極
為基本之要求,豈料被告公司信任其專業,換來的卻是業主
之批評,嚴重影響公司商譽。至於系爭國塘案,則是被告公
司另一職員 林素貞 設計師所承接,核與原告無涉。且以上3
案,均因原告能力欠佳,致該3案均屬虧損,自無紅利可供
分配,原告請求接案、結案獎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因被告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
息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因原告能力欠佳、溝通不良、設計圖
面不明等因素,致其所承接之上開工程,均造成被告公司賠
錢施作,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
邱創來因見他人亦在網路上張貼攸關與原告間紛爭之文章,
遂依據被告公司慘痛經驗及自身意見分享,陳述原告表現不
符裝潢公司需求及設計師應具備之能力等文字,本意欲避免
同行裝潢公司及業主遭受類似情況且免日後訟爭,並非惡意
汙衊原告,縱有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就其主觀而言,係
屬陳述事實,且為親身經驗,應堪認為真實,並屬善意發表
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尚難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負責工程案件之承接與處理;約
定月薪為每月35,000元等節,除原告是否被告公司員工外,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
司員工,及被告應賠償其未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所受之
損失、及其可向被告請求接案、結案獎金,及被告應就被告
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息所造成原告難以就業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
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僱傭
人,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有效成立,即
僱傭關係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合致」、「勞務」、「報酬」
之約定及給付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先於106年2月17日
答辯狀中即已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及其日期、薪資等陳述明
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雖該訴狀中就此載有「設計師並非
被告公司專屬員工」等字眼,但亦同時載明其原因為「原告
仍可自行在外接案、請原告自行在外投保勞健保、被告公司
補貼健保費1000元、被告公司每位設計師均是如此」等語,
據此,被告顯然僅是指原告雖受雇於被告公司,但仍有自行
在外接案權利,此部分應是指原告並非不可在外兼職而已,
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與被告公司
間成立立雇傭關係1節是認之。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
期間(10月、11月、12月)薪資表上就各月發放之金額均載
明為「薪資」,核與一般成立僱傭關係者,雇主所給付勞方
報酬之用語相符。此外,被告公司亦於106年5月16日就原
告若是被告公司之勞工所依法應於原告任期間所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申
報表,並已依法足額將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提撥原告退休金
專戶內等情,除有該等申請書、申報書、罰鍰繳款通知書、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外,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原
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負責工程案件之承接與處理;約定
月薪為每月35,000元等節,洵屬有據,可以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支出之勞工保
險費欠額金額4,34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間所爭執者,僅是被告是否依法需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被告是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等,惟本
院認為不論被告是否需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勞工
保險者,主管機關固得依法裁罰,且勞工亦得就其因此所受
之損失,請求雇主賠償,然被告未給付之保險費,並非上開
規定所指之勞工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此
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其他何種損害或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或損失,即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並規定,符合第
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
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
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身
為原告雇主之被告公司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
此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未代其繳納健保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但否認應就
此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原告是以第六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加保於高雄市林
園區公所1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63051806號函及所附歷史投保記錄各1份在
卷可稽。而第六類保險對象之自付額為749元,原告於上開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欠繳之保費為105年11月30日至105年12月16日間之749元
等情,亦有前引函文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有欠繳
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之事實,應堪認定。但被告就此辯稱
其每月均有補貼原告健保費1,000元,此均已匯入原告指定
之帳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薪資表3份、網路銀行存款明細3份在卷為證,是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但被
告公司於此期間所補貼原告用以繳納健保費用之金額為3,00
0元,顯足以填補其所欠繳之健保費749元,原告顯未因此
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自無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
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其他何種損害或損
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害或
損失,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就業保險所受之損失?
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
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
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⒉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倘勞
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
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
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而受有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
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本件原告縱因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而離職,雖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
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被保險
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
給付,但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
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故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
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
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離職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於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之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
失業給付之要件,當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求接案、結案獎金?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
定原告任職期間之接、結案,可以該案利潤10%以上之金額
(通常為利潤之3分之2)為其之接案獎金,而其任職於被
告公司期間接案為系爭龍潭案、千禧新城案並協助處理系爭
國塘案(下合稱系爭工程案),而此工程總價分別為700,00
0元、660,000元及80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否認系爭工程案有何利潤可供發給接案獎金,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案有利潤而被告應給付其接案、結案獎金108,000
元一事,仍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工程有何利潤一事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所
以利潤是我預估的,而非實際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5頁至第126頁),而一般工程案於估價階段與實際施工階
段之成本利潤,本有相當誤差,自難僅憑原告於預估階段之
主觀意念,即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案實際完工後有所利
潤。況被告辯以:原告與上開案件之業主溝通不良,且設計
圖面表達不清,致工班無法照圖施作,施作成果嚴重違反業
主期待,且原告設計之圖面與其所自擬之工程估價單報價內
容不符,工程詢價內容亦未向被告公司陳報即逕行發包施作
,更甚者,原告發包施作內容竟與工程估價內容不同,致被
告公司須另支出施工費用,系爭工程案已無利潤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工程案之平面配置圖、系爭工程案獎金計算及利潤
分析、支付廠商費用之付款傳票及請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72頁至第281頁、卷㈡第8
頁至第18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並無利潤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且室內設計首重「按圖施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工程案之設計圖所示,多有尺寸、材質及高度標示未清
之情,亦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核心項目似有疏忽之處;原
告雖又稱其著重施工品質等情,惟衡酌追求經濟上之利益為
一般事業經營者經營事業之目的,原告倘僅重視施工品質而
忽略經濟上之利益,除非事業經營之目的外,並會因此喪失
利益本屬當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案工程契約書及
上開單據計算,系爭工程案之工程總價為2,060,000元(計
算式:700,000元+650,000元+710,000元=2,060,000元)
,僅就其中之施工支出之成本一項,即高達2,000,150元(
計算式:628,039元+626,803元+745,308元=2,000,150元)
,若再加計其餘固定支出即管銷費用,如薪資費用、租金費
用、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理費、廣告費、水
電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損失、折舊、各項攤銷
、職工褔利、書報雜誌、在職訓練、佣金、印刷費、其它營
業費用等,自難謂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案有何利潤存在。而
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甚至闡明其可聲請
專業鑑定以確認系爭工程之利潤,但均經原告多次以言詞及
書狀表示捨棄對系爭工程案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6頁、
第299頁、卷㈡第35頁),是本院自難對此部分之形成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亦無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適切證據,
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臆測即推
認系爭工程尚有利潤,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其求接
案、結案獎金,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因被告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
息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邱創來在MOBILE01網站(下稱系爭網址)散播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固據其提出被告
邱創來所不爭執之上開網站翻拍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98頁),惟被告邱創來否認就此有何有侵權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言論中之「……黃美玟小姐(也叫 羋菲
)來本公司當委任設計師)不到三個月,能力嚴重不足以…
…」云云,或屬對原告之不友善評價,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期間所負責處理之系爭工程案,致被告公司就該案無相當
之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系爭網址所探討之主題為「
裝潢公司真的得慎選~~慘痛經驗分享」,則被告邱創來本於
自身經驗,其所發表之言論雖有「能力嚴重不足」等不友善
之評價,或會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但被告邱創來就其說
法均有論事基礎,並佐以個人之具體分析,尚非無的放矢,
且其評論均伴隨事實陳述而來,再依每個人之個性、所受教
育、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皆不同,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
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為不
當,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復觀諸被告邱創來之
用語,雖帶有情緒,但僅僅係在陳述其主觀感受而已,難認
有何侮辱字眼,或有以暴力、言語脅迫相加之情,至多僅是
被告邱創來以其與原告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對事件經過之
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目
的,縱使文字內容並不友善,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
具備不法性,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就所謂
被告邱創來上開言論會使其就業困難及其因此受有何金額之
經濟損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業
困難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所受
之損失,及給付其接案、結案獎金,及賠償因被告邱創來在
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息所造成原告難以就業之損失,及其
利息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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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刊登內容│
├───────┼───────────────────────────┤
│106年1月13日│裝潢公司找設計師真的得要慎選~~慘痛經驗分享│
│11時22分許││
││黃美玟小姐(也叫羋菲)來本公司當委任設計師(也就是個案│
││設計師)不到三個月,能力嚴重不足以,於以解除委任關係。│
│││
││現在準備訴訟中。所以設計公司或裝潢公司找設計師真的要小│
││心再小心。│
│││
││忘了說:他現在在桃園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