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孫耀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本院
轄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並
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
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
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