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包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文灯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固值非議,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害人公
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HelloKitty包包1
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
、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
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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