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定台(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案件,於107年9月19日經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未能依裁定金額具保,而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
(二)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且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羈押事由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害人右側氣血胸,有生命危險)、被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態,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等因素,裁定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且不得對被害人 李明鴻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存款14萬元,但因無法清楚交代存摺及印章放置位置而無法提領,且該款項亦希望交與被害人作為和解金,若用以具保,將無法提供和解之用,請准予改為限制住處居處,以安頓家中老小,並與被害人和解。又本案於移審時,被告已因無法覓得當時所裁定具保金額20萬元,經裁定羈押,原審就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改諭知更高之金額(30萬元)實質上顯無停止羈押之可能,原裁定實有未洽,請斟酌被告之和解誠意,及於本案犯後即遭逮捕,無法安頓家庭,且確有執行前返家安頓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之必要,依法抗告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9月19日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雖經裁定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有原審裁定具保及羈押理由覓保無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業經其供認持刀攻擊被害人胸、腹部位(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並為認罪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6頁),核與被害人李明鴻及現場目擊證人 陳德煌周松寶王雨洋 等人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情照片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原審合議庭以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供承全案犯行,惟考量其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惡性程度、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及被告精神狀態等具體個案情形,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事由,認難不命具保僅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於停止羈押不得對李明鴻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是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說明無法逕以被告聲請之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理由。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及得否替代羈押之考量方式,俱屬事實問題,並隨訴訟資料與案件進行程度而有不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無從僅以被告所聲請之限制住居一節代替羈押,因而諭知具保等替代羈押之條件,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三)被告雖以其經濟、家庭負擔及存款擬作為和解使用云云,指摘原裁定具保等事由不當,然具保金額係用以取代原羈押處分,非以被告經濟能力之負擔為唯一考量。至於原裁定諭知之具保金額,乃合議庭依實際訴訟進度,及卷證資料,考量被告具體情形後所為裁量,是於訴訟進度與裁量基準與案件移審之初並非全然相同之情形下,亦無不得異於先前所為裁定或受其金額限制之可言。此外,抗告意旨所指父母年邁、子女年幼賴其照顧等節,則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認本件無從以限制住居逕行取代羈押處分,併裁定具保金額,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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